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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代蓉

徐茂萍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楊冬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上訴人請求廢棄本院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即求為廢棄: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448元本息,及容忍被上訴人使用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施作防水工程。而上開防水工程之預估修繕費用經鑑定為152,242元,則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82,690元(計算式:30,448+152,242=182,69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