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鄭銀德訴訟代理人 潘家宏被 告 鄭仙合訴訟代理人 王亦竹律師
王國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依分產契約書約定,回復登記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即6,148.61平方公尺),嗣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祖父鄭天助於民國66年8月14日分產予原告父親鄭原(下稱鄭原)及被告父親鄭永和(下稱鄭永和),並製作分產契約書(下稱66年分產契約書),交由兩造父親簽定,分產契約書簽定前,因尚未分家而屬共同生活模式,全部財產為家族所有,登記於原告方、被告方或其他親屬名下之不動產僅為暫時登記狀態,於分產後始依分配取得為個人所有。又該分產契約書所列載土地及房屋之分配標的,均以概略之地段及方位表示,並說明應受分配土地及房屋範圍,契約書第一條就土地部分之分配標的雖列載為屏東縣高樹鄉加蚋埔段635、807、791、788、605、779、785、786、787地號,然實際分配標的如下:
⒈鄭原受分配單獨取得加蚋埔段635、807、791、788地號土地
:807、791地號均非分產標的,635地號實際為635、635-1地號二筆土地;791地號實際應為791-2、791-3地號二筆土地,788地號則為大孫份額。
⒉鄭永和受分配單獨取得加蚋埔段605、779地號土地:605地號
實際為605、605-1、605-3、605-4、605-5地號等五筆土地,779地號鄭永和僅分得40/304權利範圍。
⒊分產契約言及785、786、787地號由鄭原、鄭永和共業,鄭原
取得位置東半面、鄭永和取得位置西半面:惟785、787地號當時非鄭天助所有,故可知分產契約所指實際應受分配土地為785-1(即新泰山段474地號)、785-3(即新泰山段473地號)、786(即新泰山段472地號)、786-1(即新泰山段38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787-1(即新泰山段469地號)、787-2(即新泰山段471地號)、787-3(即新泰山段470地號)共7筆土地。
(二)鄭原、鄭永和為求分配之土地相連且完整,就共有之土地另約定以786、786-1土地1/2為界,東面787-1、787-2、787-3土地由鄭原取得,西面785-1、785-3土地由鄭永和取得,其後2人於68年1月間陸續將非受分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對方,迄今未完成移轉受分配之2筆土地,分別為暫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新泰山段389地號(即重測前786-1地號)土地,及暫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同段472地號(即重測前786地號)土地,應受分配權利範圍各1/2。惟自66年以前迄今,兩造於系爭土地及新泰山段472地號土地仍依66年分產契約書第1、2條約定,維持各1/2之耕作使用、保留灌溉水路及通行道路共同使用之權利,有70年7月30日、73年8月15日航照圖可證,並經被告向原告另行提起返還土地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案件,下稱另案)至現場勘驗確認,故兩造確係依分產契約書之約定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實際所有權人。
(三)系爭土地於69年9月8日由鄭永和之子即被告、鄭仙居、鄭先進繼承登記,嗣被告因有建屋需求,提出以無償取得所需建地,作為返還系爭土地1/2所有權之交換條件,經鄭原同意並與被告簽立83年12月5日分割協議書(下稱83年分割協議書),83年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係依據66年分產約定,將重測前7
86、786-1地號合併分割由鄭原及被告、鄭仙居、鄭先進各取得1/2,亦可證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應受分產契約書約定之拘束。另參照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是原告之請求權並不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66年分產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 66年分產契約書並無文義與實際分配土地不符之情事,依契約文義所示,系爭土地即重測前786-1地號土地並非分產標的,兩造祖父鄭天助未曾持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35年6月21日由兩造曾祖母鄭吉持有應有部分2/3及其姐妹鄭漏治持有應有部分1/3,嗣於63年1月16日共同贈與被告父親鄭永和,後於69年9月8日由被告、鄭仙居、鄭先進(下合稱被告兄弟)共同繼承,再由被告於94年10月12日向鄭仙居、鄭先進買得其等之應有部分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即便依目的解解,系爭土地為分產契約書討論之家族財產,惟系爭土地及472土地早於鄭天助之上一代就已分配於兩造父輩名下各自管理處分,鄭原更曾於79年間將472土地出賣第三人陳同興,再由原告買回,顯見其未將472土地視為共有物,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鄭天助分配財產之標的,與事實不符,原告就分產契約書所列財產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亦未盡舉證之責。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事實,系爭土地周遭土地因地形狹長之故,皆以相仿寬度劃設通道,以便耕作施肥,為農地灌溉、種植之常態,是原告提出之航照圖不足以證明有分管事實存在。66年分產契約書第二條所指水溝路係位於新泰山段466、466-1、469、470、472、472地號土地南面之東西向水溝路,第二條所指產業路道路實位處同段470、471地號與系爭土地、472地號土地之間地籍線,並非另案現場勘驗之柏油道路,該條柏油道路係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後為便利自己通行,另向鄉公所申請鋪設之便道,而原證八所拍攝之灌溉水路,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新泰山段390、391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張秋格向農田水利局申請鋪設,均非66年分產契約書內所指水溝路及產業道路。原告及其父鄭原於兩造祖父鄭天助81年10月4日過世後逐步侵占系爭土地,至100年間始成為現今占用狀態,被告基於維持親族和諧之考量,柔性勸導原告自主遷離系爭土地,此有99年12月2日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紀錄可證,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仍有爭執,且被告於調解時明確表示反對原告占用系爭土地1/2,故被告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將系爭土地東側1/2部分交由原告使用。
(三)縱認分產契約書之財產範圍包含系爭土地,然原告之請求權係繼承自其父親鄭原,其得以請求之對象為鄭永和及其繼承人,被告係於事後購買鄭仙居、鄭先進之應有部分始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故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將繼承鄭永和遺產範圍內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況原告父親鄭原生前從未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原告迄今始請求移轉登記,應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縱未罹於時效,系爭土地早於63年由兩造曾祖輩贈與鄭永和,再由被告以繼承、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及原告父親鄭原均未就前開登記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或起訴行使權利,遲至50年後知悉分產事宜之長輩辭世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本於權利失效法理,應認原告不得再行使返還土地請求權。
(四)83年分割協議書係原告父親鄭原提議以其名下之建地,交換被告兄弟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一半所草擬,惟鄭仙居、鄭先進因鄭原先前竊自拆除祖厝、占用應分歸被告兄弟三人使用之曬場空間建屋,而未簽署分割協議書,該分割協議書自不成立,且鄭原亦未履行分割協議書第四項之對待給付,縱認分割協議書成立,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是83年分割協議書並不足以作為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依據。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66年分產契約書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按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復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祖父鄭天助於66年8月14日分產予原告父親鄭原及被告父親鄭永和,並製作分產契約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分產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33頁;卷二第77至87頁),堪信為真實。
2.觀諸66年分產契約書記載:「分產契約書分產當事人鄭原、鄭永和等因使各自成家立業,承陳明會先生、辛龍進先生、楊銀王先生等為立會人成立協議訂定左列條件。
一、土地部分分配取得
1.鄭原分配取得高樹鄉加蚋埔段陸叁伍業號共壹甲陸分餘地全部。
同段捌零柒號伍分肆厘餘地全部同段柒玖壹號陸分玖厘(1.肆分伍厘鄭原
2.貳分肆厘作大孫業)同段柒捌捌號壹分陸厘全部作大孫業
(大孫業合計肆分餘地)
柒捌伍同段柒捌陸業號位置東半面總面積貳分之壹(約
柒捌柒 貳甲餘地)
2.鄭永和分配取得高樹鄉加蚋埔段陸叁伍等號共貳甲貳分餘地全部。
同段柒柒玖號肆分餘地全部
柒捌伍同段柒捌陸業號位置西半面總面積貳分之壹(約
柒捌柒 貳甲餘地)
二、分配取得之土地有關兩方共業
柒捌伍同段柒捌陸業號特殊條約分貳點
柒捌柒第一點分配取得東半面者現在使用水溝路不得廢棄要保留共同灌溉使用。
第二點分配取得兩方中界岸共同留產業通路共同使用。(以下省略)」等情,可知分產契約書內確僅以概略方式記載高樹鄉加蚋埔段785、786、787地號東半面總面積2分之1(約2甲餘地)由鄭原分配取得;西半面總面積2分之1(約2甲餘地)由鄭永和分配取得,並未就個別地號、面積詳確記載,蓋785、787地號土地當時為他人所有,並非鄭天助所有,自無列入鄭天助家產分配之可能。
⒊另從系爭土地(新泰山段389地號)於重測前為加蚋埔段786-
1地號,惟並未列在分產契約書內,而原告父親鄭原分得之加蚋埔段787-1、787-2、787-3地號土地;被告父親鄭永和分得加蚋埔段785-1、785-3地號土地,亦未列在分產契約書內,可知分產契約書內所謂785、786、787地號應分別係指785-1、785-3;786、786-1;787-1、787-2、787-3地號,較符常理。且經本院對照地籍圖上開地號之相關位置、方位,亦與分產契約書內提及鄭原分得東邊土地;鄭永和分得西邊土地之情形相符,況被告嗣對分產契約書785是指785-1、785-3;分產契約書787是指787-1、787-2、787-3,及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中線以東等情,亦不爭執,惟仍主張786-1為被告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卷二第119頁),故原告主張785、786、787地號由鄭原、鄭永和共業,鄭原取得東半面土地、鄭永和取得西半面土地等語,即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分產契約書隻字未提及系爭土地,僅有約定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新泰山段472地號土地(重測前加蚋埔段786地號)分為東西兩面由雙方各自分配取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惟依被告所述分配方式,即與分產契約約定東西兩面各半及兩方中界岸共同留產業通路共同使用之情形有別,應非分產契約之合理解釋,益徵被告上開辯解與常理及上開事證不符,非可採信。
3.又系爭土地(新泰山段389地號)於重測前為加蚋埔段786-1地號,面積為12297.22平方公尺,而新泰山段472地號即重測前加蚋埔段786地號面積為5094.0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置、方位在新泰山段472地號北方,新泰山段472地號在系爭土地南方,2者面積亦差距甚多,達7203.16平方公尺(計算式:12297.22-5094.06=7203.16),顯與分產契約書內提及鄭原分得東半邊土地;鄭永和分得西半邊土地,且雙方面積均約2甲餘地不符。而依原告主張為原告所有並已經辦理完成所有權登記之3筆土地(均位在東半邊,且重測前地號均為787開頭):新泰山段469地號即重測前787-1地號(面積5
955.33平方公尺)、新泰山段471地號即重測前787-2地號(面積3037.13平方公尺)、新泰山段470地號即重測前787-3地號(面積3169.46平方公尺),加總面積為12161.92平方公尺(計算式:5955.33+3037.13+3169.46=12161.92);為被告所有並已經辦理完成所有權登記之2筆土地(均位在西半邊,且重測前地號均為785開頭):新泰山段473地號即重測前785-3地號(面積6161.81平方公尺)、新泰山段474地號即重測前785-1地號(面積6339.05平方公尺),加總面積為12500.86平方公尺(計算式:6161.81+6339.05=12500.86);未完成分割登記之2筆土地(均位在前開東半邊及西半邊之中間,且重測前地號均為786開頭):新泰山段472地號(面積5094.06平方公尺)、新泰山段389地號(面積12297.22平方公尺),加總面積為17391.28平方公尺(計算式:50
94.06+12297.22=17391.28),未完成分割登記之中間2筆土地各分一半則為8695.64平方公尺(計算式:17391.28÷2=86
95.64),則原告已經完成所有權登記12161.92平方公尺+未完成分割登記之土地8695.64平方公尺=20857.56平方公尺,約為2.15甲(計算式:1公頃=1.0310甲=10000平方公尺,2.085756×1.0310≒2.1504);被告已經完成所有權登記12500.86平方公尺+未完成分割登記之土地8695.64平方公尺=21196.50平方公尺,約為2.185甲(計算式:2.11965×1.0310≒2.185),即與分產契約書內鄭原與鄭永和應受分配之土地總面積約2甲餘地相符,且由西往東地號分布為785(西)、786(中間)、787(東)系列,除中間部分有爭執外,亦與雙方嗣後照分產契約履行分配辦理登記完畢情形相符,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為真實。而被告抗辯分產契約書內所謂786地號係指新泰山段472地號、系爭土地於63年間已由兩造祖父贈與被告父親鄭永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與上開事證,即有不符,並不足採信。
4.另依據分產契約書「
二、分配取得之土地有關兩方共業
柒捌伍同段柒捌陸業號特殊條約分兩點
柒捌柒第一點分配取得東平面者現在使用水溝路不得廢棄要保留共同灌溉使用。
第二點分配取得兩方中界岸共同留產業通路共同使用。 」之記載,可知關於鄭原、鄭永和2人分配取得之土地雙方立有特別條款,即:⑴分配取得東平面者(鄭原)現在使用水溝路不得廢棄要保留共同灌溉使用;⑵分配取得兩方中界岸共同留產業通路共同使用。意即立約雙方同意要永久保留水溝路(按臺語「灌溉溝渠、水道」意)作為雙方共同灌溉使用不得廢棄,及雙方共同以產業道路作為中界岸(按臺語「岸」指「田地周圍高出的邊界」意,臺語「田岸」、「田岸路」指「在田裡可以行走或用來劃分田界的小路」,參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使用。而參照歷年來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101、139至141、163至167、421至425頁;卷二第89至93頁),中間2筆土地(新泰山段472地號、389地號)中央位置確均有一直線相接連貫穿、呈南北走向之產業道路及灌溉溝渠存在,此與一般土地所有權單獨所有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衡情倘中間2筆土地如被告所主張為兩造各自單獨所有,產業道路理應沿地界線邊緣,而無自他人土地中間位置穿越之情形,較符常理。且經本院另案至現場勘驗測量結果,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真柏及果樹耕作面積為54442.27平方公尺,有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是雙方分產後,確如分產契約書約定條款及特殊條款所約定之情形占有使用迄今,否則衡情被告焉有長達數十餘年均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且經質之被告亦自承新泰山段472地號即重測前加蚋埔段786地號土地按照分產契約書是由兩造各使用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故綜上各情以觀,應以原告主張中間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並以中間產業道路為界分管,較可採信。況被告甚而於112年4月9日雇用怪手剷除夷平新泰山段472地號2分之1範圍之檳榔樹及香蕉等作物,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惟新泰山段472地號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非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若被告非所有權人何以有權雇工夷平登記為原告所有土地上被告所栽植之作物?可見兩造間確如分產契約所約定分別管領使用中間2筆土地各2分之1迄今無誤。
5.又耕地分割移轉共有之限制係於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而上開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廢止。從上開廢止前限制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為強行規定,且僅於但書明文排除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之情形,而依當時電腦網路資訊尚不發達之時空背景,一般民眾及行政機關望文生義且非有權解釋機關,實難期待渠等主觀認知上能探究該限制規定深層立法目的而為如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先例等司法判解之於個案爭訟時之目的性解釋,毋寧是遵照辦理居多,況實務運作上亦多有不同見解而否准登記或公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45號、司法官訓練所公證實務研究會第二期第三、十號法律問題可參)。而依本件原告提出之分產契約書訂定時間係於66年8月14日,可見在分產契約訂立當時確有農業發展條例上開限制規定(62年法律限制規定期限原本係10年失效,後於72年修法延長,迄至89年始廢止)。故以當時法令限制之時空背景下,兩造祖父鄭天助當時仍健在,自無以但書繼承方式移轉為共有可能,而改以分產契約作為生前贈與(部分附有條件如共用產業道路、灌溉溝渠及撫養父母等,參分產契約二至九約定內容)將其所有家產析分予鄭原、鄭永和,此舉亦與我國習俗相符(參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42至343、528至529頁),故非無可能係將中間2筆土地中北邊之系爭土地(新泰山段389地號即重測前加蚋埔段786-1地號)暫先登記為鄭永和所有;南邊之新泰山段472地號即重測前加蚋埔段786地號土地暫先登記為鄭原所有,以符法令不得分割之要求而得以遂行所有權登記,然鄭原、鄭永和雙方實際仍依分產契約分別受贈而取得中間2筆土地各2分之1所有權並分別東、西面管領使用,嗣再由兩造繼承而取得各2分之1所有權並分別管領使用迄今,故可知兩造間就中間2筆土地應互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6.復觀諸原告提出之原告之父鄭原與被告於83年12月5日書立之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卷二第95至99頁),其中記載:「壹、乙方(指被告、鄭仙居、鄭先進,3人為鄭永和《於68年3月31日歿》之子)所有坐落高樹鄉加蚋埔段786-1地號及甲方(指鄭原)之子鄭銀得所有同段786地號兩筆內面積合計後,依總面積分割貳分之壹登記給甲方之子(指原告)合併是實。」等情,亦可見與66年分產契約書所約定情節相符,而依分割協議書訂立時間係於83年間,當時法令及實務解釋對耕地分割之限制已放寬,故為免將來產權糾紛(按鄭永和於68年3月31日歿),原告之父與被告書立分割協議書用以敦促被告履行依分產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取得管領占有使用之中間2筆土地,以恢復實際所有、使用人與名義登記人不符之情況,亦與常理相符,且經被告簽名同意,被告亦不爭執協議書上為其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嗣雖因故未履行分割協議,然亦足徵雙方就中間2筆土地合計總面積2分之1屬原告所有並無二致,否則衡情被告應無簽名之可能。故原告基於分產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管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具正當權源,系爭土地登記所有名義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併此敘明。
(三)關於時效部分: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前條情形,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說明,中間2筆土地北邊之系爭土地(新泰山段389地號
即重測前加蚋埔段786-1地號)暫先登記為鄭永和所有;南邊之新泰山段472地號即重測前加蚋埔段786地號土地暫先登記為鄭原所有,以符法令要求而得以遂行登記所有權,然鄭原、鄭永和雙方實際仍依分產契約分別取得中間2筆土地各2分之1所有權並分別東、西面管領使用,嗣再由兩造繼承而得並分別管領使用迄今,已如上述。且經質之被告亦自承新泰山段472地號即重測前加蚋埔段786地號土地按照分產契約書是由兩造各使用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可知兩造間就中間2筆土地仍互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嗣於99年12月24日原告之父鄭原(於110年7月2日歿)聲請與被告在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函附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3頁),應可認雙方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調解不成立時,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即告消滅,依前揭說明,原告繼承鄭原關於系爭土地權利,自得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則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迄至本件起訴即112年5月2日時,既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⒊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上,原告依上開分產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分產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