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胡月美
盧銓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被 告 盧坤棟
李淑妃律師即葉意騰之遺產管理人
陳建宏
陳建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豊龍被 告 陳進丁
葉進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高源被 告 葉進春
葉春池葉文冬葉碧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熊小華被 告 葉芳汝
梁芝家(即梁潘射不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梁芝家應就被繼承人梁潘射不斗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62.54平方公尺土地公同共有6分之1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上項土地准予分割,並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即:
㈠附圖編號A區域175.0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胡月美、盧銓昇及被告盧坤棟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㈡附圖編號B區域87.51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葉進雄、葉進
春、葉春池、葉文冬、葉碧玲、葉芳汝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葉進雄、葉進春、葉春池、葉文冬、葉碧玲、葉芳汝應各自依附表二所載金額分別給付被告李淑妃律師即葉意騰之遺產管理人、梁芝家、陳建宏、陳建志、陳進丁;其中被告李淑妃律師即葉意騰之遺產管理人、梁芝家受給付之金額為其2人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共有人梁潘射不斗於審理中之111年11月27日死亡,有其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97頁),其所遺遺產均由被告梁芝家1人繼承(本院卷第287頁),原告遂於111年12月22日具狀追加梁芝家為本件被告(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核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清喜、黃陳清美已就被繼承人梁潘射不斗所遺遺產拋棄繼承而無繼承權(本院卷第287頁),原告遂於112年8月7日就其2人撤回追加起訴(本院卷第335至337頁),而被告陳清喜、黃陳清美未曾到庭參與本件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等同意,原告具狀撤回此部分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盧坤棟、陳進丁、陳建志、陳建宏、葉進春、葉春池、梁芝家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恆春鎮下水泉段212地號土地(面積2
62.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恆測法字第0718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一所示,下稱附圖)所示方式分割。至就被告李淑妃律師即葉意騰之遺產管理人(下僅以葉意騰稱之)、梁芝家、陳建宏、陳建志、陳進丁(下合稱葉意騰5人)未受分配土地,而被告葉進雄、葉進春、葉春池、葉文冬、葉碧玲、葉芳汝(下合稱葉進雄6人)受分配土地面積較原持分範圍增加部分,主張由其等依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0,000元,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自補償葉意騰5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建宏、陳建志:同意以找補方式分割,至找補金額應再商榷等語。
㈡被告葉進雄、葉進春、葉春池、葉文冬、葉碧玲、葉芳汝
、葉意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附表二金額補償被告葉意騰5人。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方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國家公園區鄉村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前所述,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共有人梁潘射不斗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即被告梁芝家迄未辦理被繼承人梁潘射不斗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所有權登記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被繼承人梁潘射不斗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本院卷第79至12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梁潘射不斗之繼承人即被告梁芝家應辦理繼承登記,暨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㈢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
恆春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時,土地分管狀態與原告主張之本件分割方式吻合,此有本院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等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56頁),並有恆春地政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一紙可循(本院卷第271、353頁,即本判決附圖)。又本件審理中,除被繼承人梁潘射不斗之繼承人即被告梁芝家、陳進丁未曾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就原告所提本件分割方案,即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雙方均表同意,雙方並主張依上開方案分割後,受分配不足面積部分,由受分配增加之當事人以金錢補償他造,此亦有本院調解、審理筆錄等可按(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第421至424頁)。再系爭土地如依附圖及附表一方式分割後,其中附圖所示A部分區域可由原告2人及被告盧坤棟與其等所有之同段周邊土地合併使用,另編號B區域部分適為被告葉進雄6人所有門牌號碼恆春鎮水泉里下泉路49號房屋之後院區域,與其等房屋後院結合後,亦可合併使用,足見原告所提本件分割方案,確能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並有助簡化共有關係使土地持有人單純化,即應照准。至被告葉意騰5人中,除被告葉意騰、梁芝家公同共有之1/6持分外,其餘被告所持系爭土地持分極微(均僅為1/360),並事實上亦未占有分管系爭土地,並被告葉意騰、梁芝家2人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占用情形,且其中葉意騰遺產管理人亦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則被告葉意騰5人於本件分割後不受分配系爭土地實物而改依金錢受償,亦屬合宜。至補償金額之基準,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元金額補償之,此除為被告葉進雄6人同意外,受補償之被告葉意騰5人就此亦無反對之意見陳述,審之系爭土地係鄉村建築用地,惟坐落位置現況大致為葉進雄5人前揭房屋之後院區域,並形狀狹長,土地面積不大,經濟效用尚可,如依原告主張上開金額補償,應無明顯不公情事,堪認可採,從而本件分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較原持分範圍增加之被告葉進雄6人,即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自、分別給付被告葉意騰5人。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各共有人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倘由一方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而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事理之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一:(系爭土地面積:262.54㎡;本判決附圖參照)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持分面積(㎡) 分割後如判決附圖所示區域 權利 範圍 分配後持分面積 面積增減 備 註 盧坤棟 1/6 43.76 A (175.03㎡) 1/4 43.76 0 胡月美 1/6 43.76 1/4 43.76 0 盧銓昇 2/6 87.51 2/4 87.51 0 葉意騰 1/6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2人連帶負擔) 43.76 未受分配 無 0 -43.76 遺產管理人為李淑妃律師 梁芝家 即梁潘射不斗繼承人 陳建宏 1/360 0.73 未受分配 無 0 -0.73 陳建志 1/360 0.73 未受分配 無 0 -0.73 陳進丁 1/180 1.46 未受分配 無 0 -1.46 葉進雄 14/270 13.61 B (87.51㎡) 1/3 29.17 +15.56 葉進春 14/810 4.54 1/9 9.72 +5.18 葉春池 14/810 4.54 1/9 9.72 +5.18 葉文冬 14/810 4.54 1/9 9.72 +5.18 葉碧玲 14/540 6.8 1/6 14.59 +7.79 葉芳汝 14/540 6.8 1/6 14.59 +7.79附表二:(依土地公告現值即新台幣10,000元/㎡計算)
受補償人 合 計 補償人 李淑妃律師即葉意騰之遺產管理人、梁芝家(公同共有) 陳建宏 陳建志 陳進丁 葉進雄 126,400 7,300 7,300 14,600 155,600 葉進春 51,800 51,800 葉春池 51,800 51,800 葉文冬 51,800 51,800 葉碧玲 77,900 77,900 葉芳汝 77,900 77,900 合 計 437,600 7,300 7,300 14,600 468,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