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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李勝明被 告 李盛吉

吳淑娥(即陳豪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志(即陳豪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瑞(即陳豪盛之承受訴訟人)

鄭鴻政(即鄭龍榮之承受訴訟人)

鄭惠丹(即鄭龍榮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鄭鳳蓮(即鄭龍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淑娥、陳柏志、陳柏瑞應就被繼承人陳豪盛所遺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面積14,417點3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同段300地號面積7,289點1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面積7,289點1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並分歸原告李勝明單獨所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面積14,417點3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並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298部分面積3,112點4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淑娥、陳柏志、陳柏瑞公同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298(1)部分面積7,153點39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告鄭鳳蓮、鄭惠丹、鄭鴻政依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載比例分別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298(2)部分面積4,151點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盛吉單獨所有。

四、原告李勝明、被告李盛吉應各自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給付被告吳淑娥、陳柏志、陳柏瑞、鄭鳳蓮、鄭惠丹、鄭鴻政;其中給付被告被告吳淑娥、陳柏志、陳柏瑞金額為其三人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勝明負擔3分之1,由被告李盛吉負擔6分之1,由被告鄭鳳蓮負擔15分之3,由被告鄭惠丹負擔15分之1,由被告鄭鴻政負擔15分之1,餘6分之1由被告吳淑娥、陳柏志、陳柏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龍榮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9月20日死亡,由其長女鄭鳳蓮、次子鄭鴻政、次女鄭惠丹繼承其所遺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面積14,4

17.31平方公尺)、同段300地號(面積7,289.12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依系爭298、300地號簡稱之)應有部分,並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另被告陳豪盛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19日死亡,被告吳淑娥、陳柏志、陳柏瑞等3人為其繼承人,其等迄未就被繼承人陳豪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上均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112年6月19日具狀聲明由上列之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第339至341頁、第397至407頁;卷二第65至10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有系爭298、3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均有抵押權設定,其抵押權人均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原告告知本件訴訟後,其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不參加本件審理(本院卷二第53頁調解筆錄參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即移存於原告本件經分得之系爭300地號土地。

三、被告吳淑娥、陳柏志、陳柏瑞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另共有人陳豪盛已於112年4月19日死亡,被告吳淑娥、陳柏志、陳柏瑞迄未就系爭土地陳豪盛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判命渠3人就陳豪盛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至分割方法,因系爭300地號土地上有伊所興建之農舍(同段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為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爰請求依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枋測法字第056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找補金額則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盛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認為找補金額應以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元為準等語。㈡被告鄭鴻政、鄭惠丹、鄭鳳蓮: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

找補金額過低,請鈞院斟酌提高等語。㈢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方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

分如前所述,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共有人陳豪盛於本件審理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即被告吳淑娥、陳柏志、陳柏瑞均未辦理被繼承人陳豪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土地最新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65至108頁)、被繼承人陳豪盛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本院卷一第397至409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豪盛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淑娥、陳柏志、陳柏瑞3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暨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㈢次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已說明如上,則本件

分割自應受農發條例上開規定限制。又系爭土地經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審核,各筆土地均得分割為6筆乙情,除有前揭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外,亦據本院函詢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而獲該地政以112年月20日屏枋地二字第11230180800號函覆本院採相同見解(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從而系爭土地均得分割為6筆,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於農發條例規定無違之情,堪以認定,原告所提本件分割方案,自應准許。又系爭300地號土地上雖有原告所建農舍並經註記有套繪管制而不得逕行分割(本院卷二第71頁參照),惟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後,系爭300地號土地僅分歸原告1人所有而與其餘被告無涉,則本件縱未解除上開套繪管制逕與分割,核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意旨無違,本件自毋庸受上開規定限制而仍得依原告主張方案分割,並無疑義,一併敘明。

㈣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偕同兩造及枋寮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時

,土地分管狀態與原告主張之本件分割方式吻合,此有本院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等可稽(本院卷一第169至179頁),並有枋寮地政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一紙可循(本院卷一第185頁,即本判決附圖),又本件審理中,除被繼承人陳豪盛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淑娥、陳柏志、陳柏瑞3人未曾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就原告所提本件分割方案,即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雙方均表同意,雙方並主張就依上開方案分割後,受分配不足面積部分,由受分配增加之當事人以金錢補償他造,此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第131至133頁),參以系爭土地現況均作魚塭之用,且系爭300地號土地上建有原告使用之門牌號碼枋寮鄉地利村建興路676號農舍乙棟,依本判決附圖及附表一方式分割,並無顯不公平之處,並於現實分管狀態全無衝突,分割後兩造仍可依往昔土地使用方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無拆除、清除地上物必要,原告主張依此方式分割,自應准許。至就找補金額部分,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0元補償他造,另被告李盛吉則同意以800元金額補償,衡以系爭土地現均供魚塭使用,土地生產力不斐,且系爭2土地均臨建興路而對外交通尚稱便利,則本院認酌依被告李盛吉主張之每平方公尺800元為補償基準,應稱公允,至被告鄭鳳蓮固主張應提高至1,200元云云(本院卷二第15頁調解筆錄參照),惟其就此並無提出參考依據以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詢以是否就系爭土地市值送請鑑價以為舉證,亦據當庭表示毋庸送鑑價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下方參照),則本件既乏證據證明其主張為屬可採,本院自無從依其所請逕以該等金額命原告、被告李盛吉依此金額補償其餘土地共有人。

㈤小結:本件應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分割後,系

爭300地號土地全歸原告1人所有;又原告原持有系爭298地號土地持分部分,即與被告全體互易其等原持有之系爭300地號土地分別共有權利;原告並應就依此受分配後所增加之土地面積部分,依每平方公尺800元金額,分別補償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另被告李盛吉部分,依附圖及附表一方式分割後,受分配之附圖所示298(2)區域土地面積,亦超出原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亦應依上開金額補償其餘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再被告吳淑娥、陳柏志、陳柏瑞受分配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298範圍土地,並由其3人公同共有;被告鄭鳳蓮、鄭惠丹、鄭鴻政3人則受分配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編號298(1)範圍土地,並由其3人依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載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末以,全體被告於本件分割後,就系爭300地號土地已無應有部分,亦屬當然,一併敘明。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各共有人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倘由一方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而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事理之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一:(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新地段298地號 新地段300地號 受分配如判決附圖位置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割後面積 (C) 分割前後面積增減 (A)+(B)-(C) 備 註 應有 部分 持分面積 (A) 應有 部分 持分面積 (B) 1 吳淑娥 陳柏志 陳柏瑞 1/6 2,402.89 1/6 1,214.85 298 全部 3,112.45 -505.29 ①公同共有 ②分割後300地號土地已無持分 2 鄭鳳蓮 3/15 2,883.46 3/15 1,457.83 298⑴ 3/5 4,292.03 -49.26 分割後300地號土地已無持分 3 鄭惠丹 1/15 961.15 1/15 485.94 1/5 1,430.68 -16.41 分割後300地號土地已無持分 4 鄭鴻政 1/15 961.15 1/15 485.94 1/5 1,430.68 -16.41 分割後300地號土地已無持分 5 李盛吉 1/6 2,402.89 1/6 1,214.85 298⑵ 全部 4,151.47 533.73 分割後300地號土地已無持分 6 李勝明 1/3 4,805.77 1/3 2,429.71 300 全部 7,289.12 53.64 分割後298地號土地已無持分 合計 14,417.31 合計 7,289.12 21,706.43 0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應補償者 受補償者 李盛吉 李勝明 合 計 備 註 吳淑娥 陳柏志 陳柏瑞 367,318 36,912 404,230 公同共有 鄭鳳蓮 35,810 3,594 39,404 鄭惠丹 11,929 1,204 13,133 鄭鴻政 11,929 1,204 13,133 合 計 426,986 42,914 469,900附表三:(即附表二金額詳析;依每平方公尺新台幣800元計算)受分配如附圖編號298土地(3,112.45平方公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元) 編號 姓名 分割前原持分 分割前原權利價值(註1)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割後土地價值 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備註 1 吳淑娥 陳柏志 陳柏瑞 1/6 414,993 全部 2,489,960 (3,112.45*800) 2,074,967 0 註1:計算式為附圖298之土地面積*分割前原持分*800元 註2:編號1係依被繼承人陳豪盛原土地持分計算 2 鄭鳳蓮 3/15 497,993 0 0 0 497,993 3 鄭惠丹 1/15 165,997 0 0 0 165,997 4 鄭鴻政 1/15 165,997 0 0 0 165,997 5 李盛吉 1/6 414,993 0 0 0 414,993 6 李勝明 1/3 829,987 0 0 0 829,987 合 計 1/1 2,489,960 2,489,960 2,074,967 2,074,967 受分配如附圖編號298(1)土地(7,153.39平方公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元) 編號 姓名 分割前原持分 分割前原權利價值(註1)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割後土地價值 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備註 1 吳淑娥 陳柏志 陳柏瑞 1/6 953,785 0 0 0 953,785 註1:計算式為附圖298(1)之土地面積*分割前原持分*800元 註2:編號1係依被繼承人陳豪盛原土地持分計算 2 鄭鳳蓮 3/15 1,144,543 3/5 3,433,628 (4,292.03*800) 2,289,085 0 3 鄭惠丹 1/15 381,514 1/5 1,144,542 (1,430.68*800) 763,028 0 4 鄭鴻政 1/15 381,514 1/5 1,144,542 (1,430.68*800) 763,028 0 5 李盛吉 1/6 953,785 0 0 0 953,785 6 李勝明 1/3 1,907,571 0 0 0 1,907,571 合 計 1/1 5,722,712 5,722,712 3,815,141 3,815,141 受分配如附圖編號298(2)土地(4,151.47平方公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元) 編號 姓名 分割前原持分 分割前原權利價值(註1)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割後土地價值 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備註 1 吳淑娥 陳柏志 陳柏瑞 1/6 553,529 0 0 0 553,529 註1:計算式為附圖298(2)之土地面積*分割前原持分*800元 註2:編號1係依被繼承人陳豪盛原土地持分計算 2 鄭鳳蓮 3/15 664,237 0 0 0 664,237 3 鄭惠丹 1/15 221,411 0 0 0 221,411 4 鄭鴻政 1/15 221,411 0 0 0 221,411 5 李盛吉 1/6 553,529 全部 3,321,176 (4,151.47*800) 2,767,647 0 6 李勝明 1/3 1,107,059 0 0 0 1,107,059 合 計 1/1 3,321,176 3,321,176 2,767,647 2,767,647 受分配如附圖編號300土地(7,289.12平方公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元) 編號 姓名 分割前原持分 分割前原權利價值(註1)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割後土地價值 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備註 1 吳淑娥 陳柏志 陳柏瑞 1/6 971,883 0 0 0 971,883 註1:計算式為附圖300之土地面積*分割前原持分*800元 註2:編號1係依被繼承人陳豪盛原土地持分計算 2 鄭鳳蓮 3/15 1,166,259 0 0 0 1,166,259 3 鄭惠丹 1/15 388,753 0 0 0 388,753 4 鄭鴻政 1/15 388,753 0 0 0 388,753 5 李盛吉 1/6 971,883 0 0 0 971,883 6 李勝明 1/3 1,943,765 全部 5,831,296 (7,289.12*800) 3,887,531 0 合 計 1/1 5,831,296 5,831,296 3,887,531 3,887,53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