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曾俊儒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蔡函諺律師王佩琳律師被 告 李佳霈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李權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於原告入住後,發現系爭房屋2樓至頂樓有多處壁癌及滲漏水情形,惟被告未履行修補瑕疵義務,原告因而自行委請廠商修補漏水瑕疵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3,000元,並因修復後仍將發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情形,貶損之價值約85萬元(計算式:570萬元×15%=85萬5,000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4萬3,000元,另原告因此長期焦慮,精神壓力大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將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出具鑑定報告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9日具狀主張依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防水層失效或排水管破損所致,而兩造曾於110年10月18日在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委由訴外人謝易達(本名為謝調和,其對外以謝易達稱之,以下均以其本名稱之)施作防水工程,被告於防水工程施作完成後保固3年(下稱系爭調解書),然上開調解成立後,被告卻拒接電話,不願與原告溝通,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27、268、227之1、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95萬7,991元、房屋貶損價值8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7,991元,及其中119 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76萬4,991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見本院卷二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關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核均本於系爭房屋所存瑕疵之事實而為請求,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原告本於上開調解內容主張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該調解內容於原告起訴時即已主張,堪認原告於變更之訴仍援用原訴主張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57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被告並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事。惟被告於110年6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原告入住後,旋即發現系爭房屋2樓至頂樓有多處壁癌及滲漏水情形,被告雖就漏水瑕疵有委託廠商處理,惟未有改善,兩造遂於110年10月18日在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其內容為原告同意由被告委請謝調和施作防水工程,被告於防水工程施作完成之日起保固3年,然上開調解成立後,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仍未獲得改善,原告多次聯繫被告,被告卻消極面對甚至拒接電話,不願與原告溝通,被告顯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227、268、227之1、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95萬7,991元、房屋貶損價值8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195萬7,99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7,991元,及其中119 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76萬4,991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110年10月18日於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同意被告委由謝調和進行防水工程施作,並由被告自防水工程施作完成後保固3年,兩造已達成創設性和解契約,原告僅可要求被告履行調解契約內容,即維修保固,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111年間通知被告有漏水情形,被告均有委請謝調和至系爭房屋施作保固工程,期間謝調和均會向原告匯報、說明施工進度,並配合原告時間施工,惟111年10月18日謝調和進入屋內準備施工時,原告突然責罵謝調和技術差,並且表示不做了,要求謝調和離開系爭房屋,謝調和另於111年10月間共有7日曾詢問原告是否要進場施工,原告均未理睬,堪認原告已違反調解內容,拒絕受領,自應由原告負遲延責任,被告對原告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系爭房屋並無結構性損壞,進行修復即可回復應有狀態,無交易性價值貶損,另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精神損失與系爭房屋漏水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570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滲漏水部分自交屋日起由被告保固6個月,但如原告個人行為或鄰屋滲漏則不在保固範圍,被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現況說明書內,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內勾選「否」,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
㈡系爭房屋由被告於110年6月1日點交後,因有滲漏水情形,兩
造於110年10月18日於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同意由被告委請謝調和施作防水工程,並由被告自防水工程施作完成日起保固3年,兩造自調解成立起,不得再就本事件有任何爭議,此有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
㈢系爭房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於附表所示位置仍有漏水情形,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以系爭調解書約定應由被告負保固責任為由,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95萬7,991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貶損價值85萬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
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系爭調解書約定應由被告負保固責任為由,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95萬7,991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貶損價值85萬元,是否有據?
1.所謂保固責任,一般常情,係指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尚能具備正常之品質與效用,亦即出賣人在保固期限內,對於正常使用所生之瑕疵均應負責修補。於拒絕修補時,買受人或取得保固者,始得請求出賣人或提供保固者,給付修補該瑕疵之必要費用。本件兩造既於110年10月18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原告同意由被告委請謝調和施作防水工程,並由被告自防水工程施作完成日起保固3年,則被告依此調解內容就系爭房屋之防水即負有保固之責,如防水工程施作完成仍有滲漏水情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履行修繕責任,於被告拒絕修補時,原告始得以此為由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用以保固,並非原告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
2.經查,被告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而委請謝調和施作系爭房屋防水工程,系爭房屋防水工程施作完成後由謝調和分別開立3份保固書,保固日期分別為110年9月17日至113年9月16日、110年10月5日至113年10月4日、110年10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有防水防熱工程保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則從謝調和出具之上開保固書觀之,其最後1份保固書所載完工日期為110年10月25日,堪認謝調和施作之防水工程應係於110年10月25日始全部完成,兩造達成調解之調解內容係從防水工程施作完成日起保固3年,故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之保固期間應為110年10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原告於謝調和施作之防水工程完成後,因系爭房屋尚有漏水情形而通知謝調和進場保固維修,謝調和亦有應允而陸續進場修補,有原告配偶林淑華與謝調和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95頁)。嗣林淑華與謝調和於111年10月18日因施工問題發生口角,有其等111年10月18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9頁),謝調和於該日後雖未再進場施工,然其分別於111年10月24、25、27、29、31日曾以line詢問林淑華何時可再進場修補,惟林淑華並未回覆,有謝調和與林淑華對話之line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6頁),足見謝調和並未拒絕再進場修補。參以謝調和到庭證稱:修繕過程前面都很順利,最後一次業主覺得沒有整個完成,因為防水問題本來就是這樣,就算做到百分之九十他們還是覺得沒有做好,新屋主叫我們不要做,他說我們應該自己向原屋主說我們自己技術不好,不要做了,但我怎麼可能這樣講,所以最後新屋主直接叫我們不要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再佐以林淑華於111年10月18日以line告知謝調和:「如上所述和今天你謝師傅來之後態度不佳(大小聲)又一直強調說我好膽就說不讓你施作,並把你趕出去,你會很爽快的不作...今天就因以上所發生之各情況,我方才不讓你謝師傅繼續承做。特在此聲明。」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則依謝調和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林淑華與謝調和發生衝突後,林淑華即拒絕謝調和繼續進場修補,而非謝調和斷然拒絕修補。
3.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裁判要旨參照)。林淑華於111年10月18日與謝調和發生衝突後,雖曾多次以手機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被告並未接聽,有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0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接聽電話,係屬消極拒絕修補等語。惟謝調和既為兩造調解時所同意之施工廠商,由被告委由謝調和與原告協調進場修補之時間,並無違反調解內容之處,原告無法聯繫上被告,則與謝調和聯繫進場修補事宜,並無不可,此與民法第235條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相當,準此,謝調和既已表明願再進場修補,並已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應已發生提出之效力,在保固期間內,原告拒絕讓謝調和繼續進入系爭房屋修繕,亦未再回覆謝調和可得進場修補之時間,而未作必要之協力,應屬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從而,本件關於系爭房屋於保固期間內仍有滲漏水瑕疵,被告既已委由謝調和提出願意繼續修補之訊息,原告未與謝調和協調進場修繕,即處於受領遲延狀態,故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於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賠償漏水修繕費95萬7,991元、房屋貶損價值85萬元,核屬無據,尚難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
神慰撫金,是否有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由上可知,精神慰撫金僅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且情節重大,始得請求。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其配偶林淑華有偏頭痛之症狀,原告家庭因此處於不和諧狀態,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據其提出林淑華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然查,觀諸林淑華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偏頭痛,惟造成上開症狀之原因可能多種,無從據此認林淑華之症狀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況本件被告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7,991元,及其中119 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76萬4,991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樓層 位置 2樓前房間 天花板 靠近廁所牆壁 落地窗附近牆壁 2樓陽台 天花板 2樓後房間 天花板 牆壁 窗戶框 窗戶下方牆壁 3樓前房間 天花板 牆壁 3樓陽台 天花板及牆壁 3樓後房間 天花板 靠近窗戶框牆壁 窗戶框 窗戶下方牆壁 靠近樓梯牆壁 3樓走道 天花板 3樓浴廁 天花板 4樓前房間 落地窗附近天花板 落地窗附近牆壁 門上方之天花板 4樓陽台 天花板 4樓走道 牆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