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林明信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被 告 徐允陣
徐俊峯徐鳳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與被告徐允陣、徐俊峯、徐鳳慈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被告徐允陣5/10、徐俊峯1/10、徐鳳慈1/10、原告林明信3/10,總面積1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徐允陣負擔十分之五、徐俊峯負擔十分之一、徐鳳慈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其對於被告等人管理或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是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地籍圖及NLSC地圖所示,原告所有之上開5筆土地為袋地,必須經由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之萬興段681-4地號土地,始可直接連接公路「社皮路二段378巷」。又由系爭萬興段681-4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像及共有情形,可知母地萬興段681地號土地分割出:681-1、681-2、681-3、681-4地號形成4宗土地,並特別就681-4維持共有關係,即係將其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且系爭681-4地號土地,業經萬丹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惟被告徐允陣於系爭681-4地號土地上設置鐵製移動式閘門、將盆栽擺放置道路上,妨害原告車輛通行,並表示該私設道路僅供系爭681-1、681-2、68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其他地號不得利用該土地通行。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實無法與公路聯絡。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為袋地;且原告與被告共有之系爭萬興段681-4地號土地,現況就是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相較另外開闢道路通行,當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因系爭土地,現有設置障礙物等妨害通行情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681-4地號土地範圍全部(總面積1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排除妨害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與被告徐允陣、徐俊峯、徐鳳慈共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徐允陣5/10、徐俊峯1/10、徐鳳慈1/10、林明信3/10),總面積1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同段681-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就681-4地號土地而言,自有通行之權。系爭675、695、690、689地號等四筆土地並非袋地,其有二通道可對外通行,可分別由695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694地號土地通行至加福路,及由675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675-6地號土地通行至社皮路二段,尤其675-6地號原告亦為其共有人,應有部分1/2,當然有權通行,且面寬超過3米,出入無虞。上開4筆土地數十年來對外可藉由上開通路出入道路,且距離更近,道路亦更寬。惟原告陸續收購系爭土地及675-6地號土地後,近期自行將上開2處通行路段封閉,此舉當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之要件,而不得主張通行681-4地號。再者,同段696地號目前即闢作道路,如能取道於此,亦屬便捷。
㈡、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知,通行694地號土地即方案一隻面積為59平方公尺,通行675-6地號土地即方案二支面積僅52平方公尺,通行681-4地號土地即方案三之面積則須161平方公尺。若考量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應採方案二,理由如下:
⒈方案二之675-6地號土地形狀方正,東西兩側通行寬度均為
3.1公尺,可容納車輛通行,且通行至公路即社皮路二段之距離最短,僅17公尺,又原告本身即為675-6地號共有人,持分1/2,且與675地號同時買受,可知原告買受675地號原本即規劃以675-6為通行地,且由現場履勘可知675-6地號並無地上物,原本即供通行之用,系原告自行加設鐵門上鎖。
⒉方案一之694⑴地號土地通行寬度僅2.1公尺,容納車輛通行
過窄,且694地號係外人林文雄所有,不如675-6地號土地原告亦係共有人,將影響林文雄之權益。
⒊方案三即通行681-4地號,因面積高達161平方公尺,且長
度達48公尺,再加上通行之公路係「社皮路二段378巷」,而非方案二「社皮路二段」,因此本方案不應做為系爭
675、695、690、689地號等4筆土地之通行方案。
㈢、另查,原告所有681-3地號土地,因係79年7月25日分割自681地號,且681地號同一時間亦分割出681-4地號供通行用,原告亦自承681-4地號係供681-3地號供通行用,因此681-3地號並非袋地,既非袋地,即無請求通行權之必要,因此原告所有681-3地號提起本訴,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另4筆土地即675、695、690、689地號,雖係袋地,但因相連接,故可視為一筆土地,經由675-6地號通行公路,面積最小距離亦最短僅約17公尺,且原本即供通行之用,原告亦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故此4筆土地以通行675-6地號最符合民法78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以681-4地號為其通行地,當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設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5筆土地為袋地,然其中萬興段681-3地號土地係從原先同段68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保留同段681-4地號土地共有以供通行,故萬興段681-3地號土地本即可通過同段681-4地號土地聯外,並非袋地,先予敘明。
㈢、原告另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4筆土地為袋地,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前往現場勘驗可知,其周圍或有建物圍繞,無建物處亦為他人私有土地,確實無對外適宜之道路,確為袋地無訛。
㈣、再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現況、公路位置、通行距離、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各種情事判斷。經查,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於袋地,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可經由方案一694⑴處聯外,惟經本院實際
走訪,該處僅為坐落同段694、69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築縫隙,並非一般人所認知之通行道路,故非適宜之聯外方式。
⒉被告另主張:原告可經由方案二675-6聯外,經本院實際走
訪可知,675-6整排左右均已興建房屋,675-6本身亦屬建地,將來亦可用以興建房屋,倘若用以供原告通行,該處土地將難以使用,大大折損該建地之價值。
⒊與上開方案二相較之下,方案三681-4土地本就是681地號
土地分割時保留給各共有人聯外通行之道路,其本身就已是道路,縱使再多供給其他人通行,對681-4之現況亦完全無影響,是承上開說明,將三個方案做比較,自以方案三681-4供通行,係對於現況完全無影響,且完全不減損任何鄰人土地之經濟價值,又可使675、695、690、689地號土地聯外,故方案三是三個方案中,最好、最經濟、且幾乎完全無使鄰人受有任何損害之方案。
⒋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就與被告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據前述,惟本院於現場履勘時,見該681-4地號土地上或有盆栽、停放車輛、及鐵柵欄1個等物阻礙原告通行,該等地上物如未除去,原告自無從通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該設置於上開通行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項、第789 條規定,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4筆土地,請求確認原告就與被告徐允陣、徐俊峯、徐鳳慈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徐允陣5/10、徐俊峯1/10、徐鳳慈1/10、林明信3/10,總面積16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則非袋地,原告此部分土地本即可通行同段681-4地號土地,故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