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林麗花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被 告 黃俊勝兼法定代理人 黃雅琳被 告 陳淑錚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騰加被 告 蘇麗伶兼訴訟代理人 蘇俊吉被 告 陳政忠(即黃金榮之繼承人)
陳佩茹(即邵桂寶之繼承人)
陳沐晞原名陳佩芬(即邵桂寶之繼承人)
黃金環(即黃金榮之繼承人)
黃金琍(即黃金榮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寶被 告 張榆萱(即邵桂寶之繼承人)
張立中(即邵桂寶之繼承人)
張立文(即邵桂寶之繼承人)
黃瀞瑤(即黃金榮之繼承人黃金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如找補表一所示找補人及被找補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七二七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俊吉、蘇麗伶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㈡、前項分割結果,前開當事人應依找補表一所示補償金額相互補償。
㈢、如找補表二所示找補人及被找補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一七二‧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麗花、被告黃騰加、被告陳淑錚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㈣、前項分割結果,前開當事人應依找補表二所示補償金額相互補償。
㈤、如找補表三所示找補人及被找補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六四‧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麗花、被告黃騰加、被告陳淑錚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共有。
㈥、前項分割結果,前開當事人應依找補表三所示補償金額相互補償。
㈦、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騰加、陳淑錚、黃雅琳、黃俊勝、蘇俊吉、蘇麗玲、黃金榮之繼承人為被告,嗣因查明黃金榮之繼承人故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12月7日、114年5月5日具狀追加陳政忠、陳佩茹、陳佩芬、黃金環、黃金俐、張立中、張立文、張榆萱、黃瀞瑤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3、233、321頁),並於114年5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陳政忠、陳佩茹、陳佩芬、張立中、張立文、張榆萱、黃金環、黃金俐、黃騰加、陳淑錚、黃雅琳、黃俊勝、黃瀞瑤應與原告就其被繼承人黃金榮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金榮段第1066、1068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之原告與各被告共有之不動產,請求依附表A、
B、C之分割方案欄准予分割。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撤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麗伶、陳政忠、陳佩茹、陳沐晞、張榆萱、張立中、張立文、黃瀞瑤均經合法通知,而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各被告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277.10、3172.4
4、164.1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⒈陳政忠、陳佩茹、陳佩芬、張立中、張立文、張榆萱、黃
金環、黃金俐、黃騰加、陳淑錚、黃雅琳、黃俊勝、黃瀞瑤應與原告就其被繼承人黃金榮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金榮段第1066、1068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土地之原告與各被告共有之不動產,請求依附表A、B、C之分割方案欄准予分割。
二、被告黃騰加、黃雅琳、黃俊勝、陳淑錚、蘇俊吉、蘇麗伶、黃金環、黃金俐到庭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故原則上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按原物分配。但若於原物分配有困難,除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外,若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未受分配者,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以金錢補償之。
㈡、經查:⒈土地現況及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枋寮鄉福德路南北兩側,南側目前由原告出租他人種植作物,北側則由被告蘇俊吉、蘇麗伶種植作物等情,經本院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憑。
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⑴、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⒈系爭土地目前僅有少部分共有人種植作物,大部分共
有人對於土地並未加以管理。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部分到庭被告表示無意見,其餘共有人則從未出庭或具狀有所表達。
⒉從而,本院依據土地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目前彙整意見,因認原告所提方案與現況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⑶、找補方式之計算: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又關於計算金錢補償之標準,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除原告表達以公告現值計算、到場被告表示無意見以外,其餘均未有所表示,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故認以此標準為找補,應為適當。是以,本院依此方式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找補表一至三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4項及第6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認兩造分攤比例應如主文第7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找補表一:屏東縣○○鄉○○段○000號(單位:新臺幣/元)找補表二:屏東縣○○鄉○○段○0000號(單位:新臺幣/元)找補表三:屏東縣○○鄉○○段○0000號(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