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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林振騰被 告 林張秀梅

林世聰林鳳玉林鳳美林鳳姿林鳳華林進男

林榮秋林文慧翁銘隆律師即林景皓之遺產管理人複代理人 謝欣成被 告 林廖翠玉

林卓君林翌輔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俊彥

林瑋林秋珍林俊吉林俊祥林蓮琴林惠卿林惠美林源超(原名:林平雄 )

張山鐘顏銘宗顏榮賓顏榮志許雅如許雅卿

陳淑華林肇佳

林肇敏

林肇煒林冠竹林慶智黃林錦月

林義鎮林光明

賴秀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E○○、午○○、申○○、未○○、酉○○、庚○○○、A○○、I○○、N○、寅○○、L○○、H○○、J○○、亥○○、C○○、B○○、甲○○、地○○、丑○○、子○○、癸○○、宇○○、宙○○、玄○○應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寅○○應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三七三四點零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A面積三四三三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天○○取得。

㈡編號B面積一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I○○取得。

㈢編號C面積一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N○取得。

㈣編號D面積三八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H○○取得。

㈤編號E面積三八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E○○、午

○○、申○○、未○○、酉○○、庚○○○、A○○、I○○、N○、寅○○、L○○、H○○、J○○、亥○○、C○○、B○○、甲○○、地○○、丑○○、子○○、癸○○、宇○○、宙○○、玄○○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㈥編號F面積三八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E○○、午○○、申○○、未○○、酉○○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㈦編號G面積三八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取得。

㈧編號H面積三八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F○○取得。

㈨編號I面積二八六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

㈩編號J面積五一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K○○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四、被告戌○○應補償被告翁銘隆律師即戊○○遺產管理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辰○○、卯○○、巳○○將其應有部分各1/36,壬○○將其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被告戌○○;被告辛○○○將其應有部分2/24移轉登記予被告天○○,未據渠等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仍應列辰○○、卯○○、巳○○、壬○○、辛○○○為當事人。

二、被告己○○○、E○○、午○○、申○○、未○○、酉○○、黃○○、寅○○、D○○、翁銘隆律師即戊○○遺產管理人、庚○○○、G○○、N○、L○○、H○○、J○○、亥○○、C○○、B○○、甲○○、地○○、丑○○、子○○、癸○○、宇○○、宙○○、玄○○、卯○○、辰○○、巳○○、K○○、戌○○、辛○○○、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13,734.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期限,然因乙○○○、丙○○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本件難以先行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I○○、天○○、F○○:同意附表、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㈡翁銘隆即戊○○遺產管理人:同意被告戌○○以新臺幣(下同)4

8萬元補償,由被告戌○○取得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

㈢戌○○:同意以48萬元補償取得戊○○之應有部分1/24。

㈣申○○:依附圖、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取得編號E、F之土地後,請求再變價分割。

㈤N○:依附圖、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取得編號E之土地後,同意變價分割。

㈥己○○○、E○○、午○○、未○○、酉○○、黃○○、寅○○、D○○、庚○○○

、G○○、L○○、H○○、J○○、亥○○、C○○、B○○、甲○○、地○○、丑○○、子○○、癸○○、宇○○、宙○○、玄○○、卯○○、辰○○、巳○○、K○○、戌○○、辛○○○、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共有人乙○○○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己○○○、E○○、午○○、申○○、未○○、酉○○、庚○○○、A○○、I○○、N○、寅○○、L○○、H○○、J○○、亥○○、C○○、B○○、甲○○、地○○、丑○○、子○○、癸○○、宇○○、宙○○、玄○○等人(下稱己○○○等25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乙○○○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本院卷二第57至101頁、本院卷三第133至137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己○○○等25人應就乙○○○應有部分1/36辦理繼承登記,應屬可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G○○、黃○○、D○○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渠等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67、27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G○○、黃○○、D○○應辦理繼承登記,不應准許。

2.系爭土地共有人丙○○於103年2月24日死亡,有丙○○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其繼承人為被告寅○○,有寅○○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寅○○應就丙○○應有部分1/36辦理繼承登記,亦屬可採。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黃○○、D○○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渠等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7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D○○應辦理繼承登記,不應准許。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3至137頁),且附表所示共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曾全數到庭,堪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東側位置現為被告天○○使用,中段位置為被告卯○○、辰○○、巳○○所使用,西側位置則為被告戌○○、壬○○所使用,渠等均於土地上種植洋蔥,此據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而系爭土地為如附圖、附表所示方法分割,業經原告、被告天○○、F○○、I○○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1頁),復與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狀況大致相符,且附表所示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南側之產業道路可資通行,不致形成袋地;又被告翁銘隆律師即戊○○遺產管理人到庭陳稱願意以48萬元受被告戌○○補償,由被告戌○○取得戊○○之應有部分1/24土地,被告戌○○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06頁),是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認附圖、附表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㈢被告申○○雖具狀請求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E、F之土地後,得

再變價分割,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由乙○○○之繼承人即被告己○○○等25人取得附圖編號E之土地,另由丁○○之繼承人即被告己○○○、E○○、午○○、申○○、未○○、酉○○取得附圖編號F之土地,因該等土地係乙○○○、丁○○之遺產,被告申○○並未就乙○○○、丁○○是否有其他遺產未分割乙節具狀說明,本件自不宜於系爭土地分割出附圖編號E、F之土地後再予變價分割,而形同分割乙○○○、丁○○之遺產,是系爭土地分割後由被告己○○○等25人取得附圖編號E之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由被告己○○○、E○○、午○○、申○○、未○○、酉○○取得附圖編號F之土地並維持公同共有,不宜再予變價分割。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及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情形等情,認以附圖、附表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又被告戌○○及翁銘隆律師即戊○○遺產管理人均同意以48萬元互為找補,則被告戌○○應補償48萬元予被告翁銘隆律師即戊○○遺產管理人,被告戌○○則取得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之土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單位:平方公尺)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配面積 分配位置 備註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天○○ 1/4 3433.51 A 1/4 2 I○○ 1/72 190.75 B 1/72 3 N○ 1/72 190.75 C 1/72 4 H○○ 1/36 381.5 D 1/36 5 己○○○、E○○、午○○、申○○、未○○、酉○○、庚○○○、A○○、I○○、N○、寅○○、L○○、H○○、J○○、亥○○、C○○、B○○、甲○○、地○○、丑○○、子○○、癸○○、宇○○、宙○○、玄○○(乙○○○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36 381.5 E 1/36(連帶負擔) 6 己○○○、E○○、午○○、申○○、未○○、酉○○ 公同共有1/36 381.5 F 1/36(連帶負擔) 7 寅○○(丙○○之繼承人) 1/36 381.5 G 1/36 8 F○○ 1/36 381.5 H 1/36 9 戌○○ 1/6 2861.27 I 戌○○持分1/6,換算面積為2289.01平方公尺,戊○○(遺產管理人翁銘隆)持分1/24,換算面積為572.26平方公尺,戌○○願以金錢補償方式取得戊○○之持分,其遺產管理人亦同意,故戌○○受分配之面積為2861.27平方公尺(計算式:2289.01+572.26) 1/6 10 M○○ 9/48 5150.26 J M○○、K○○分割後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2 9/48 11 K○○ 9/48 9/4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