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翁志辰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被 告 倪淑娟
倪雅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賴怡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53號民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4被告倪淑娟受分配之新台幣20萬1,760元及186萬4,186元,暨次序7被告倪雅鳳受分配之新台幣340萬7,987元,均應予剔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倪淑娟負擔百分之38,餘由被告倪雅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153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訴外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扣押所得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604萬8,000元,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112年3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3月15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係伯利恆公司之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24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伯利恆公司為強制執行,扣押所得之工程款為604萬8,000元,於112年2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2年3月22日實行分配。被告倪淑娟、倪雅鳳各於111年10月19日及111年8月17日,分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38號及111年度司票字第430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伯利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倪淑娟、倪雅鳳所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依其等之陳述,均係伯利恆公司為擔保其等之借款債權而簽發交付,然被告倪淑娟、倪雅鳳對伯利恆公司實際上均無借款債權存在,而被告倪淑娟、倪雅鳳對伯利恆公司之本票債權,既因無原因債權而不存在,則其等自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故分配表次序2、4被告倪淑娟受分配之20萬1,760元及186萬4,186元,暨次序7被告倪雅鳳受分配之340萬7,987元,均應予剔除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伯利恆公司為其等之家族企業,其等之家人亦在該公司擔任要職,為便於資金周轉,長期向其等借款,雙方確有借款之事實。伯利恆公司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2張本票交付其等作為擔保,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除發票時已存在之借款債權外,尚包括未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債權。且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13號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核對相關資金往來,亦認定其等對伯利恆公司之借款債權數額,與如附表1所示之2張本票面額相近,甚至超過本票票面金額,足見其等對於伯利恆公司並非無借款債權存在,如附表1所示之2張本票其債權亦非不存在。原告以其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其等所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對伯利恆公司強制執行,被告倪淑娟、倪雅鳳則分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538號及111年度司票字第430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392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471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22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告受分配44萬2,056元(分配表次序3) ;被告倪淑娟受分配206萬5,946元(執行費20萬1,760元、債權186萬4,186元,分配表次序2、4);被告倪雅鳳受分配340萬7,987元(分配表次序7) ,兩造均未受足額之清償。
㈡被告之兄倪勝雄自95年11月29日起,擔任伯利恆公司(原名
晟益營造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倪雅鳳之夫梁洋城自97年1月7日起,擔任伯利恆公司董事長迄今;被告之兄倪能祥與被告之姊倪碧霞,現亦均擔任伯利恆公司之董事。
㈢被告倪淑娟自97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與伯利
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洋城間有如附表3-1(除編號10、
12、13、14外)所示之資金往來。㈣被告倪雅鳳自100年8月4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與伯利
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洋城間有如附表2-1所示之資金往來。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倪淑娟、倪雅鳳對伯利恆公司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倘然,被告倪淑娟、倪雅鳳對伯利恆公司之借款債權金額各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雖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前提在於確認被告倪淑娟、倪雅鳳所執如附表1所示之2張本票,對伯利恆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即其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倪淑娟、倪雅鳳證明其等與伯利恆公司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本件被告倪淑娟、倪雅鳳主張其等與伯利恆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固據其等提出與伯利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洋城間之交易明細為證。惟查:
⒈依卷附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倪淑娟、倪雅鳳與伯利恆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洋城間之存款帳戶進、出交易雖甚為頻繁(見附表2-1、3-1),然伯利恆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梁洋城,二者乃不同法人格主體,且伯利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洋城乃被告倪雅鳳之配偶、被告倪淑娟之妹婿,是被告倪淑娟、倪雅鳳基於配偶或親屬關係,匯予梁洋城之款項,其原因不一而足,其等未必與梁洋城間存有借貸關係,更不得當然認作係其等貸與伯利恆公司之借款,而梁洋城匯款至被告倪雅鳳銀行帳戶之款項,亦不得當然作為伯利恆公司就借款所為之清償。況上開資金流向至多僅得證明其等間資金往來交易頻繁,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倪淑娟、倪雅鳳貸與伯利恆公司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存在。
⒉觀諸被告倪淑娟、倪雅鳳與伯利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梁洋城間之資金往來情形,每筆金額少則數萬元,多則數百萬元,且被告倪淑娟、倪雅鳳匯款之期間長達約10年,倘該等如附表2-1、3-1所示匯至伯利恆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梁洋城銀行帳戶之款項,確係被告倪淑娟、倪雅鳳貸與伯利恆公司之借款,依一般交易常規,伯利恆公司之資本額為4,500萬元,乃具有一定規模之營造公司(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在向他人借款時,理應簽署相關書面契約,或於每次借款時,分別開立本票作為各次借款之擔保,始符合公司之交易常規,然伯利恆公司捨此不為,而係在多年後結算與被告倪淑娟、倪雅鳳間之借款金額,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實與常理有違。又縱使伯利恆公司為被告倪淑娟、倪雅鳳之家族企業,其等對公司有深厚情感,因公司需錢孔急,而未能及時簽訂相關書面契約,然亦不可能在長達近10年、多達百次之借款中,「每次」均有緊急情事,以致均未能依一般交易程序,簽訂書面借貸契約之理?⒊再者,縱認如附表2-1、3-1所示之交易明細,確係被告
倪淑娟、倪雅鳳貸與伯利恆公司及伯利恆公司返還之款項,惟自如附表2-2所示之結算結果可見,被告倪雅鳳在伯利恆公司簽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本票前,以匯款方式交付伯利恆公司(含其法定代理人梁洋城)之借款金額共6,400萬9,000元,而伯利恆公司返還之借款金額為3,072萬1,346元。依此,倘被告倪雅鳳所辯為真,其對伯利恆公司之借款債權數額亦僅為3,328萬7,654元,而非本票記載之金額4,600萬元,足見被告倪雅鳳上開所辯,前後有所矛盾,益徵其所稱有借款關係云云,僅係其於頻繁之交易明細中所隨機挑出拼湊,並不足採信。另被告倪淑娟部分,自如附表3-2所示之結算結果可見,被告倪淑娟在伯利恆公司簽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本票前,以匯款方式交付伯利恆公司(含其法定代理人梁洋城)之借款金額共1,050萬元,而伯利恆公司返還之借款金額亦為1,050萬元。依此,倘被告倪淑娟所辯為真,則伯利恆公司既已無積欠其任何借款,自無簽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交付被告倪淑娟收執之必要。又縱使如附表3-2所示之結算結果,於109年5月23日後,被告倪淑娟仍有陸續交付2,102萬元借款予伯利恆公司,然此乃伯利恆公司簽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本票時所不存在之借款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倪淑娟對伯利恆公司之本票債權,因無原因債權而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
⒋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37
41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觀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被告與伯利恆公司間確有如附表2-1、3-1所示之金流紀錄存在,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其並未就被告對伯利恆公司是否存有借款債權存在為實質認定,自難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被告倪雅鳳、倪淑娟對伯利恆公司之本票債權,因無原因債權而不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洪志榮、梁洋城,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4被告倪淑娟受分配之20萬1,760元及186萬4,186元,暨次序7被告倪雅鳳受分配之340萬7,987元,均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