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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張陳玉花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被 告 陳忠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解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關係,原告於民國82年3月23日借用被告名義,由被告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購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新光萬歲終身壽險(保單號碼:BA264221)」(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繳費期間20年,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約定由原告自行繳納每期保險費。嗣原告於104年間因考量財產安排,乃於104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原告之子張家敏、原告之孫張宥朋,並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不得請領保險金。詎料,被告於110年2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未將解除契約之解約金返還,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終止借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解約金7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為親屬關係,原告可能基於親屬間曾互相照顧或認應相互扶持之情誼,而為被告繳納保費,尚無從以原告繳納全部保險之事實,即推認其為系爭保險契約實質要保人,復無證據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出於借名契約之合意,兩造亦未曾約明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應歸原告所有,自不能遽然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又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內容僅為被告放棄日後身故應得之保險金,及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及張家敏、張宥朋之切結,實難憑此切結書反推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二)其次,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當會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此由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5條之約定要保人若未盡具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變更及批註事項之刪減,非經要保人及保險人雙方書面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自明。且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本質,原告顯無可能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保險契約,亦難符合借名投保之情,是保險契約並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兩造確曾約定以被告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亦屬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解約金75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姐弟關係,被告前於82年3月23日以本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新光人壽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人壽保險,保險金額75萬元,保險期間終身,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保險費為半年繳、每期31,050元,繳費期間20年,向由原告繳交,且已於101年11月23日全部繳清。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曾應原告之請求,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增加張家敏、張宥朋,及承諾不領取保險金,並據切立切結書為憑。又被告已於110年2月1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辦理解約且受領解約金75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書面資料、原告繳費明細、切結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87、89至127、129、131頁),堪信真實。

(二)兩造應有借名契約存在:被告固執上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借名關係存在,惟被告到庭自陳:原告是我的三姐,我不知道為何原告要在82年時替我投保保險,我沒有去保險公司簽名,契約上我的簽名都是偽造的。我在104年間有簽切結書,因為保險契約的受益人是原告,她怕自己先往生,所以才來找我增加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被保險人都是我,沒有我同意不能變更受益人,因我有用錢的需要,所以就去解約,解約金我當然可以領,因為保險都是我的名字,錢也是匯到我的帳戶。我本來不知道有這個保險,因為保險公司寄單子通知我,問我要不要借錢,原告有一次也有用保單借錢,就需要我去簽名,保險公司才肯借,借多少我忘了,借的錢我有給原告,還錢由原告自己處理,因為保險是我的名字,所以借錢要透過我,我沒有繳納保險費,我領得的解約金是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惟坊間保險公司對於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身分、職業、年收入及投保意願均會審慎核查,甚至需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保險業務員約訪確認,是原告偽以被告名義投保顯有相當難度,且若是原告造假,事涉被告本人權益至鉅,被告知情後居然沒有通知保險公司或對原告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令人難以置信,是被告抗辯對保險不知情、被偽造簽名云云,不合情理,無可採信。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全由原告繳納,受益人為原告,被告亦曾配合原告向新光人壽以保單借款,又應原告請求變更增加受益人,更以切結書承諾不會領取保險金,可見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處於主導掌控地位,被告無自主處分之權,是兩造間應有借名契約存在,得可推認。

(三)系爭保險契約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至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次按保險可分為財產保險與人壽保險,前者保險標的為投保之特定財產,保險標的具有一定價額,目的在填補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害;後者保險標的則為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無所謂保險標價值之問題,目的則在於保障自己或繼承人現在或將來可能賴以生活之經濟利益,兩者迥然不同。而保險契約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尤以人身保險,為金融秩序及社會安定之重要環節,特重保險利益之有無及道德風險之高低,倘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誤,不論係收取錯誤之保險費或不當理賠保險金額,在在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及制度功能發揮,故如二方不具保險利益,卻許可成立借名契約,推由一方出名投保,他方坐享理賠利益,此種迴避保險人實質審查之舉動,將嚴重干擾對於保險利益及保險風險之正確評估,同時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等人身利益面對高度道德風險,等同對於保險制度法理及風險保障功能之全面破毀,故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實有害於社會一般共同利益,應認為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⒉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兩造成立借名契約,約

定由被告出名為前開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並指定原告為保險受益人,保險費須由原告負責繳交,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依上說明,兩造間借名契約,應認為違反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則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自無從為終止契約之行為,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基於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解約金,要屬無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返還解約金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