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吳東峯
王崙伍被 告 洪子軒
賴紀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紀歡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子軒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子軒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6日至116年3月16日止,目前尚欠本金77萬511元,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知被告洪子軒於111年11月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賴紀歡,被告間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使被告洪子軒之責任財產減少,害及原告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見該法第6條立法理由第1項)。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將信託行為視為無償行為,且信託法並無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債權人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訴請撤銷信託行為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33至39、59至60、79至9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賴紀歡,原告依法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已致其債權清償困難,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堪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賴紀歡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回復為被告洪子軒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信託 2 建物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