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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品妤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簡正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