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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宋介文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錦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萬5,78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4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4萬5,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59萬8,480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23萬6,7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附近之檳榔園工寮,與伊發生衝突後,返家拿取空心之鐵管前往上開工寮,猛烈攻擊及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顱骨骨折併微量腦出血、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組織壞死(嗣後截斷一節手指)、右側橈股骨折及右手第三、第五掌骨暨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2,850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就診車資1萬6,0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1,2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6萬4,600元,且伊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備感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5萬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123萬6,7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原告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伊不爭執,然本件乃因原告挑釁在先所引起,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其次,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2萬2,850元及就診車資1萬6,050元,伊無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住院期間6日,每日2,000元,共1萬2,000元之看護費用,伊不爭執;關於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須由專人照顧2個月,伊亦不爭執,惟此部分原告主張以每月6萬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伊認為數額過高。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本屬無業,自無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損害可言,其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均非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65萬元,其數額則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

309號判處重傷罪刑有期徒刑5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3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傷害致重傷罪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

㈢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以每月2萬5,200元為計算標準。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原告就系爭傷勢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然,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且其對系爭傷勢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空心鐵管毆打,以致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乃因原告挑釁在先所引起,應認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然被告是否因原告先為挑釁之行為,而持空心鐵管毆打原告,僅係被告為此行為之動機或目的,尚非侵權行為本身,而所謂「與有過失」,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先例參照),縱認被告係因原告先為挑釁,方與其發生衝突,然此亦係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而與雙方行為互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可言,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萬2,85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與和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8頁、第31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不法侵害發生後,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治療並住院9日(其中3日為加護病房,6日為普通病房),出院後須由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0月17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審酌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時,已有醫護人員全日觀察及追蹤其傷勢,堪認其於加護病房住院之3日並無受看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須由他人看護之期間共為2月6日(66日)。又被告就原告住院6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僅辯稱原告出院後由專人照顧2個月之看護費以每月6萬元之標準計算,其數額過高云云。然原告主張出院後以每月6萬元之標準計算看護費用,亦係以每日2,000元為標準,原告於出院後既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自無因其是否住院而在酌定看護費用之標準上有所不同,況原告以上開標準計算其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亦未偏離一般看護費用之行情,是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出院後看護費用之數額過高云云,並不足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損害,即為13萬2,000元(2000×66=132000)。

⒊就診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須往返屏東縣鹽埔鄉住處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及屏東縣鹽埔鄉新二村和生診所,且均由親屬開車接送,其因家人代為接送所受相當於就診車資之損害,得按計程車之收費標準請求被告賠償1萬6,0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學歷,過去以打零工為業,受有系爭傷勢時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119年9月10日方滿65歲),縱認其於本件不法侵害發生前暫無工作,亦非長期無業,倘其未因本件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應仍具有可達基本工資標準之工作能力,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不法侵害發生前,本無工作,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自無足採。又依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6個月,且應持續復健治療(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此外,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每月2萬5,200元為計算標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每月2萬5,2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1,200元(計算式:25200×6=151200),亦屬有據。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受系爭傷勢前並無工作,故無勞動力減損可言云云,然原告於本件不法侵害發生前,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仍具有勞動能力,自不能以原告本無工作即認定無減損勞動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為10%,並以每月2萬5,200元為計算標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而原告因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萬1,200元,亦如前述,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即應先扣除原告已請求工作損失之6個月期間(即110年6月17日至110年12月16日),故本件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期間為110年12月17日至119年9月10日(原告於119年9月10日滿65歲),依勞動能力減少10%之比例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萬3,681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萬3,681元,計算方式為:30,240×6.00000000+(30,24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23,68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7/365=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原告為國小畢業學歷,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110年度所得為1萬6,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現已退休,仰賴勞退年金支應生活費用,退休前擔任鐵工,名下除汽車1部外,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2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加害原告之動機、手段、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則不予准許。⒎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萬5,781元(計算

式:22850+132000+16050+151200+223681+5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23萬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劉千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