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訴訟代理人 徐銘璟被 告 黃東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黃東明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並同意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高雄監獄簡復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殺人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煜程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再自備童軍繩、腳銬等工具後,於110年4月8日晚間8時28分許,駕駛A車至曾慧玲當日值班之陸興門市附近,並於晚間9時37分拔除A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等待曾慧玲下班。嗣曾慧玲於同日晚間10時許下班,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離開陸興門市欲返回住處,黃東明駕駛A車尾隨在後,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橋時,以其所駕駛之A車自左後方猛烈撞擊曾慧玲所騎乘之B機車,致曾慧玲遭受重擊而摔落路面,其所騎乘之B機車則碰撞該橋水泥護欄,反彈至大昌路與大圳路口中央處旋轉數圈,曾慧玲因而受有左後枕部骨折、顱骨骨折、寰枕關節韌帶斷裂、頸椎骨折併上脊髓損傷、腦幹挫傷、顱內出血、左鎖骨中段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擦傷、瘀傷及擦挫傷等嚴重傷害,同時陷入昏迷。被告見狀後,不顧在場之目擊者潘世忠、林家鴻、林慶雲等人之阻止,見曾慧玲一息尚存,仍承前開之殺人犯意,將曾慧玲搬移至A車後座載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曾慧玲搬移至李文富、李文豐所有、位在屏東縣○○市○○街00號、現已無人居住之空屋,並以自備童軍繩、腳銬等物將曾慧玲之左腳銬在樓梯扶手,斷絕昏迷不醒且生命垂危之曾慧玲及時受醫療救助之機會,致曾慧玲於事發後4小時內即翌(9)日凌晨2時35分前某時,即因前揭傷勢造成之顱、腦、第1至3頸椎及上脊椎損傷而傷重死亡,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易字第762號案件認定被告犯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又陳勇志、曾富椿分別為曾慧玲之配偶、父親,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原犯保法,修法後更名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新犯保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陳勇志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曾富椿400,000元,合計1,000,000元,並均於111年12月13日支付完畢,爰依原犯保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20、21號決定書及收據、刑事判決書為佐,可證實在,而被告現在監執行,經將庭期通知書囑託該管首長送達,被告陳明:不克到庭,並同意由本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案之旨,業如上述,則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犯保法關於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得請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立法定位為「代位賠償性質」,即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補充性給付,即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負責賠償,國家依法支付補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得依原犯保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而新犯保法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專章於112年7月1日施行,其就補償金之法律定性,改採「國家責任性質」,對於人民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失給予補助,以實現社會正義,並調整其性質為社會福利給付,並據以刪除前開國家之求償權規定。然對於新犯保法施行前已經申請補償金之案件,則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國家仍得依原犯保法之規定,對於犯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償,此參新犯保法第101條規定自明。
(二)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原犯保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