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簡順利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36⑴所示之加強磚造蓋鐵皮建物(面積268平方公尺)、編號136⑵所示之鐵皮棚架(面積222平方公尺)及編號136⑶所示之磚造建物(面積21平方公尺)拆、清除後,將占有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面積共51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列被告簡順利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2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原告向本院聲請選任簡順利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49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茲據原告聲明由余景登律師承受訴訟等情,有簡順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4月11日屏院昭家親113司繼404字第1139006524號函(稿)、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49號裁定及原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9、295、301至303、3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49號全卷核閱無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50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3元,暨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2年(誤繕為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列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之金額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有本院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經核原訴之聲明第4項相當於租金之起算日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撤回對同小段136-1地號土地之請求,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占用面積及金額,以特定上開土地占有範圍如附圖所示及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分屬訴之撤回、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簡順利就系爭土地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卻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門牌號碼:同鄉沿山路1段67號)及棚架等建物使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委請律師函知簡順利應繳交使用補償金等語,未獲置理。簡順利於112年12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84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又簡順利生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占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8,0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所示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簡順利生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經其委請律師函知簡順利應繳交使用補償金而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正暘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暘國財字第11011290003號律師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3、69至72頁)。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面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屏潮地二字第112000040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33、139至147、181至1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簡順利生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又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及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述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空照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3、139至147、253頁),併考量簡順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應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告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㈣又系爭土地自110年7月至110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60元、自111年1月至112年5月止則為300元,此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認原告主張簡順利占有系爭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後,除以12個月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8,0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占有如附表一所示面積部分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即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113年3月4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於113年8月15日送達被告(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325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4元,暨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占有如附表一所示面積部分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屏潮地二字第112000040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136⑴ 268 加強磚造蓋鐵皮建物 136⑵ 222 鐵皮棚架 136⑶ 21 磚造建物 合計 511平方公尺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占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均捨去) 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11 260 511×260×5%÷12=553; 553×6=3,318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 300 511×300×5%÷12=638; 638×23=14,674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5日 300 638÷31×5=102 合計 18,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