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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賴紀光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威箖被 告 陳文華訴訟代理人 陳國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39-2⑴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編號847-2⑴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849⑴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編號851⑴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870-6⑴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及編號870-8⑴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9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丙○○、甲○○為被告,並聲明如附表「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訴狀送達後,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所為,關於追加乙○○為被告及追加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被占用所衍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之變更,則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9-2、847-2、849、851、870-6、870-8地號土地),均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乙○○無合法權源,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839-2⑴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編號847-2⑴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849⑴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編號851⑴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870-6⑴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及編號870-8⑴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合計11.79平方公尺),設置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乙○○除去系爭圍牆,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乙○○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乙○○償還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新臺幣(下同)3萬6,116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其次,被告乙○○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圍牆排除伊對上開土地之管領力,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839-2⑵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847-2⑵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849部分面積98.64平方公尺及編號851部分面積26.16平方公尺(合計126.83平方公尺)之圍牆內土地(下稱系爭圍牆內土地)。被告甲○○所有同市○○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被告丙○○所有同路233號及234號房屋,均位於系爭圍牆內,而將系爭圍牆內土地作為庭院,加以占有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內土地返還予伊。再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伊得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30萬1,235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乙○○、丙○○以:系爭圍牆為被告乙○○於75年間前後所興

建,原告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並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乙○○償還不當得利價額,就此部分被告乙○○無意見,但原告請求償還不當得利價額之期間,超過5年部分,被告乙○○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至系爭圍牆內土地部分,被告乙○○、丙○○均無占用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乙○○、丙○○返還該部分土地,並償還不當得利價額,於法不合。縱使原告得向被告乙○○、丙○○請求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價額,關於超過5年部分,其等為時效抗辯,亦得拒絕給付。至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價額,其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伊所有同段850、870地號土地,因有被告乙○

○設置之系爭圍牆,而無法進入,伊自購入上開土地後,幾乎未加使用,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圍牆內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圍牆內土地,並償還不當得利價額,於法無據。又此部分縱使原告得向伊請求償還不當得利價額,伊就超過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亦得拒絕給付。至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伊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839-2、847-2、849、851、870-6、870-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乙○○設置之系爭圍牆,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839-2⑴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編號847-2⑴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849⑴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編號851⑴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870-6⑴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及編號870-8⑴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合計11.79平方公尺)。系爭839-2、847-2、849、8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39-2⑵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847-2⑵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849部分面積98.64平方公尺及編號851部分面積26.16平方公尺(合計126.83平方公尺)之系爭圍牆內土地,現況為雜草及雜木叢生。又被告甲○○於97年間,經拍賣取得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市○○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被告丙○○則於108年間買受同路自立路233號及234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查詢資料、現場照片、房屋稅籍紀錄表、異動索引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11305026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175至177、189、243至254、325至335及415頁,卷二第29至3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195頁,卷二第21頁),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圍牆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839-2、847-2、849、851、870-6、870-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均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圍牆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839-2⑴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編號847-2⑴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849⑴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編號851⑴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870-6⑴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及編號870-8⑴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合計11.7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圍牆乃伊於75年間前後所設置(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且不爭執其占用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卷二第9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乙○○除去系爭圍牆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被告乙○○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

39-2⑴、847-2⑴、849⑴、851⑴、870-6⑴、870-8⑴部分(面積合計11.79平方公尺)設置系爭圍牆,則被告乙○○因占有上開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被告乙○○雖於75年間前後即設置系爭圍牆,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29日始追加起訴,請求被告乙○○償還其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則被告乙○○抗辯:108年4月29日以前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其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等語,即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乙○○償還自108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不予准許。

⒋本院審酌被告乙○○占用土地之面積共11.79平方公尺,雖於75

年間前後即設置系爭圍牆,而隔絕系爭圍牆內、外之土地,但未有何實際占有使用其他部分土地之事實,且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價額,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因認以此一標準計算其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合理。查系爭839-2、847-2地號土地108至110年、111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萬900元及1萬1,000元,系爭849、851、870-6、870-8地號土地108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5頁),則依上述標準計算,被告自108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31日止,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萬7,94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又被告乙○○現仍以系爭圍牆占用上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上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㈡系爭圍牆內土地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使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請求賠償損害,而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以系爭圍牆排除其對系爭839-2、847-

2、849、851地號土地之管領,且被告甲○○經拍賣程序取得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被告丙○○因買賣取得同路233號及234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其等先前向原告租用系爭849、851地號土地及同段850-1、850-2、852、852-6、870-1、870-10號土地,由當時其等所提出之切結書及租賃契約內容,可知被告丙○○、甲○○亦占用系爭圍牆內土地供其等私用等語,並提出繼受使用切結書、併同主體建物使用切結書及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1至273、465及473至47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甲○○辯稱其自拍定取得自立路235號房屋及土地以來,幾乎未曾加以使用,亦未占用系爭圍牆內土地;被告丙○○、乙○○則辯稱其等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圍牆內土地各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系爭圍牆內土地現為雜草及雜木叢生,雖以系爭圍牆與周

圍土地相區隔,然並無明顯人為使用之痕跡(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系爭圍牆內土地之事實,已非無疑。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國有地出租相關文書,被告甲○○與訴外人賴坤炎固於97年間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849、851地號土地及同段850-1、852、870-1地號等土地,並於98年7月6日出具切結書,自陳其等自82年7月21日前,即就前述土地上之地上物併同其毗鄰主體建物使用,且原告與其等間之租賃契約書上亦有記載「圍牆內庭院」之字樣;而被告丙○○於111年5月間向原告租用屏東縣屏東市花園段850-1、850-2、852、852-6、870-1、870-10地號土地時,原訂租賃契約亦有記載「圍牆內庭院」之字樣(後因故未承租),然尚無從證明其等迄今仍持續使用系爭圍牆內土地,作為自立路235號或自立路233及234號房屋之庭院使用。又被告甲○○98年7月6日所簽之併同主體建物使用切結書,內容雖以:「本人現使用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五筆,面積604平方公尺,地上物(圍牆內庭院、棚架)…」,然被告甲○○當時與訴外人賴坤炎共同承租上述國有土地,其租賃期間於100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被告甲○○於租期屆滿後是否仍繼續使用其先前承租之國有土地,亦非無疑。其次,被告丙○○於111年5月11日所簽之繼受使用切結書,內容雖記載:「立切結書人申租屏東縣屏東市花園段850-1、850-2、852、852-6、870-1、870-10地號等6筆國有基地,面積合計526平方公尺,立切結書人係繼受使用,且確與讓與人乙○○間有繼受關係…」,然並未載明被告丙○○繼受使用者為何,且除系爭870-1地號土地(有經被告乙○○設置之系爭圍牆)外,其餘土地均非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難認被告丙○○有何占用系爭圍牆內土地之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為系爭圍牆內土地之現占有人,請求其等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乙○○應將系爭839-2、847-2、849、851、870-6、87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39-2⑴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編號847-2⑴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849⑴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編號851⑴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870-6⑴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及編號870-8⑴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萬6,11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送達繕本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㈢被告應將系爭839-2、847-2、849、8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39-2⑵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847-2⑵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849部分面積98.64平方公尺及編號851部分面積26.1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1,23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一:

起訴時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849、85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面積系爭849地號約109平方公尺、系爭851地號約2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288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按日給付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被告:丙○○、 甲○○ 更正後之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系爭839-2、847-2、849、851、870-6、87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39-2⑴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編號847-2⑴部分面積0.74平方公尺、編號849⑴部分面積6.78平方公尺、編號851⑴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870-6⑴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及編號870-8⑴部分面積0.32平方公尺上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萬6,11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應將系爭839-2、847-2、849、8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39-2⑵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847-2⑵部分面積0.57平方公尺、編號849部分面積98.64平方公尺及編號851部分面積26.1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1,23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被告:乙○○、 丙○○、 甲○○附表二:

編號 占用範圍 占用面積 請求期間 所占用土地 之申報地價 計算式(單位:元) (未滿1元部分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 之金額 1 如附圖所示編號839-2⑴部分 1.97平方公尺 自108年4月30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1萬900元 10900×1.97×5%×(2+246/365)=2871 2,871元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 1萬1,000元 11000×1.97×5%×(2+152/365)=2618 2,618元 2 如附圖所示編號847-2⑴部分 0.74平方公尺 自108年4月30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1萬900元 10900×0.74×5%×(2+246/365)=1078 1,078元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 1萬1,000元 11000×0.74×5%×(2+152/365)=983 983元 3 如附圖所示編號849⑴部分 6.78平方公尺 自108年4月30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 4,500元 4500×6.78×5%×(5+32/365)=7761 7,761元 4 如附圖所示編號851⑴部分 1.21平方公尺 自108年4月30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 4,500元 4500×1.21×5%×(5+32/365)=1385 1,385元 5 如附圖所示編號870-6⑴部分 0.77平方公尺 自108年4月30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 4,500元 4500×0.77×5%×(5+32/365)=881 881元 6 如附圖所示編號870-8⑴部分 0.32平方公尺 自108年4月30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 4,500元 4500×0.32×5%×(5+32/365)=366 366元 1萬7,943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