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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葉英峰

葉堃政葉金奕陳葉麗華葉振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被 告 林韋璁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葉賢妹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記載,更正為「原告陳葉麗華住○○市○○區○○路000號」。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第3行關於「葉蔣足之女佘葉秀美、陳葉麗華均拋棄繼承」之記載,更正為「葉蔣足之女佘葉秀美、葉賢妹均拋棄繼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