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寶川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孫美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