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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王信任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林椀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係由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提起訴訟,嗣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經提出民事更正狀,聲請變更原告為王信任,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4日及112年3月10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別選任被告擔任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惟上開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均不合法,決議均不成立,被告自無從因該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當選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當選為管理委員進而選認其為主任委員,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被告是否具有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乙事有所爭執,原告既為公園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之訴,如原告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從而,原告以被告作為本件被告,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不僅具確認利益,且其當事人能力及適格均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擔任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告竟在其主任委員任期期間之111年10月4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或由其他管理委員互推一人召集,倘無法循此程序召集,方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召集,然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所互推,並非管理委員所互推,是被告所為之召集程序並不合法,決議不成立,被告自無從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當選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又被告雖於伊擔任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之112年3月10日,另行召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度決議選任被告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然因被告不具有主任委員之身分,故其所為之召集程序仍屬不合法,該決議不成立,被告亦無從當選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有濫用公款等違法情事,且拒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伊與其他住戶在請教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公安科楊顧問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伊為召集人,於111年10月4日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伊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法並無不合。

惟因原告以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本院聲請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假處分,致伊無法與原告辦理交接,因而迄今未能接任主任委員。又原告之主任委員任期已於112年2月28日屆滿,但因原告於任期屆滿後,仍拒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嗣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伊為召集人,公園華廈方於112年3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5名管理委員及2名預備管理委員,再由5名管理委員互推伊擔任主任委員,該次選任伊為主任委員之程序,均屬合法,係因原告仍拒絕辦理交接,且又以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向本院聲請112年度裁全字第7號假處分,以致伊尚無從行使主任委員之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先後於111年10月4日及112年3月10日

,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均不合法,決議均不成立,被告自無從因該2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當選主任委員云云,惟原告之主任委員任期為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既在原告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又另於112年3月10日召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合法,決議成立,縱使111年10月4日所為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並不合法,被告亦得因112年3月10日之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而當選為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則111年10月4日所召集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即無探究之必要,是本件僅須就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所召集之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一事為審酌,先予敘明。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園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規約第3條雖另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3頁)。然因上開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有所牴觸,則本件被告所為112年3月10日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即應以該次會議召集程序,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為論斷。㈢查原告之主任委員任期已於112年2月28日屆滿,且嗣後均

未經召開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主任委員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規定,因任期屆滿且未再選任,而自其任期屆滿日112年2月28日起視同解任。又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5條第3項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在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方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然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任委員任期已於112年2月28日屆滿而視同解任,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於112年2月28日後即無主任委員,又不論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當時是否尚有其他管理委員存在,至少其等遲至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召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均消極未以召集人身分召集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堪認公園華廈於斯時已屬事實上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規定,此時即應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依公園華廈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知,被告乃公園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是其經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擔任112年3月10日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決議選任5名管理委員及2名預備管理委員,再由5名管理委員依公園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規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互推被告為主任委員等情,有規約、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3頁、第333至337頁),是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所召集之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自得因該次決議當選為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並進而受推選為主任委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