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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被 告 鄭靖穎

李桂花鄭凱憶鄭淑分

鄭淑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黃信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債務人鄭靖穎前分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等使用,惟其後續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63,67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且被告名下已無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足見被告鄭靖穎已陷於無資力。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博正(已歿)原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告鄭靖穎因積欠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李桂花等人合意,由李桂花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鄭靖穎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之行為不啻為將被告鄭靖穎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與被告李桂花。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承人鄭博正過世後,被告鄭靖穎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則鄭博正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鄭靖穎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㈢、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爭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然查此兩案之案件背景事實顯有不同,同置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下討論不免產生誤解。本次民事庭明顯係針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但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李,債務人是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然而在另案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中,債務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原告主張應區別拋棄繼承與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兩者之不同,倘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之拋棄,自應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以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適用;但倘債務人未辦理拋棄繼承,而僅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書,放棄其應繼分,則與上開有別,而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

㈣、本件被告鄭靖穎於繼承開始後,若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其性質因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兩者顯不相同,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揭示甚明: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之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若被告鄭靖穎位依民法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其等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應與身分權無涉。

㈤、並聲明:⒈被告鄭靖穎、李桂花、鄭凱憶、鄭淑分、鄭淑臨就被繼承

人鄭博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即被告等就前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桂花應將被繼承人鄭博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3月8日,登記日期105年4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按「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份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定,故遺產分割協定及依該協定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份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份,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其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判決、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既經被告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此乃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對於遺產所為之意思表示,縱有單一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亦屬該繼承人所為之身份行為,應與民法第244條所規範之財產行為之意思表示有別,故無民法第244條適用之情事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靖穎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鄭博正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已就該等遺產為分割協議而由被告李桂花取得附表所示之該等不動產所有權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債權憑證、不動產謄本、戶籍謄本、遺產核定資料及里港地政事務所分割繼承土地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等語,是以,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遺產協議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已非單純財產行為。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撤銷權行使之對象,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為限,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則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甚明。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其內容,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縱繼承人間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違,債權人自難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至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雖曾指出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定,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等語,惟已與前揭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見解未合,自難憑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鄭靖穎固自鄭博正死亡時起公同共有上開所述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上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準此,本件被告間就鄭博正遺產中,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分歸被告李桂花所有,被告鄭靖穎因此未取得此部分遺產,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㈤、加以細觀察本件之狀況,並非單純排除債務人即被告鄭靖穎繼承遺產,而是將全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由繼承人中之被告李桂花(即被繼承人配偶、其他被告之母親)一人獨自繼承,更加可見此種遺產分配方式,並非以逃避被告鄭靖穎之債務為目的,而係家族內部綜合考量各種狀況後,所為基於身份及人格上之共同決定。

㈥、至原告起訴意旨雖引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意見,主張其得就上開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訴請撤銷云云。惟按當事人所為行為,其性質為何、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要件,乃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而屬法院審理個案時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除判例外,亦不受他案判決、或其他司法機關法律座談會之拘束,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1 土地 屏東縣○○區○○段000地號 1/6 2 土地 屏東縣○○區○○段000地號 1/6 3 土地 屏東縣○○區○○段000地號 1/6 4 土地 屏東縣○○區○○段000地號 1/12 5 存款 台灣銀行(優存) 1,009,200元 6 存款 台灣銀行(活存) 16,393元 7 存款 台灣銀行(活存) 1,002元 8 存款 台灣銀行(活存) 3,420元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