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德政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林建成
葉又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