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黃惠珍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3樓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羅楊潔律師被 告 利威新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 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供原告閱覽、影印。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3,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提出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交予原告閱覽、影印。嗣於112年8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告應交付其持有之108年度「智慧網路門禁系統建置」及111年度「中庭遮陽板設置」等相關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而生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大樓(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大樓)3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託,為其管理共同財產及系爭大樓之相關事務。伊為了解被告對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採購、驗收等事務之實際運作狀況,以利監督被告對於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是否得當,前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大樓關於「108年度智慧網路門禁系統建置」及「111年度中庭遮陽板設置」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文件供其閱覽,詎被告均藉詞推託,不願交付完整之資料內容供伊閱覽、影印,經伊向屏東縣政府陳情後,被告仍拒絕交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正本,交予原告閱覽、影印。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管委會保管之歷屆相關會議記錄、簽到名冊、採購發
包合約、驗收付款紀錄及財務報表等文件,皆在保管中,惟大樓保全人員並無提供任何資料予區分所有權人權限,如區分所有權人有疑義者,應向被告管委會要求提出,以憑辦理,然原告前並未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5條之規定,以書面具名通知被告協助辦理,卻逕自向保全人員索取上開文件,本件並非被告管委會拒絕提供原告資料,而係原告迄今未曾正式向管委會提出其書面請求所致。
㈡又社區各項工程改建,均於每年招開之住戶大會中經投票
表決,嗣表決通過後方由被告管委會執行決議內容,況系爭大樓之各項支出明細,均有列存備查及公告於電梯、布告欄,原告指摘被告財報不透明乙節與事實不符。
㈢末查,被告已將附表二所示之資料,於112年3月1日以(11
2)利威字第112001號函提出於鈞院以供原告查核,原告上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住戶而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前已向主管機關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申請報備成立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大樓111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文(本院卷第39頁)、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本院卷第205至2047頁)等件為證,上情堪信屬實。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則本件爭點應為:
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其閱覽、影印,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固未明訂,然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8條、第25條、第27條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遵守及參與訂定住戶規約、分擔大廈修繕改善及相關費用、繳納公共基金、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與會議決等權利義務,而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之規約公共基金及應分攤(負擔)費用資料、財務會計簿表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乃用供表彰或據以憑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社區住戶權利義務規定及社區財務運作,自與區分所有權人顯具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區分所有權人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於該條規定之資料以供其閱覽及影印。
㈡第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經核,應認均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大樓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等文件性質,就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開民事判決採認,大樓保全服務、機電維護等採購合約及其買受人發票、付款單等件亦屬上開規定文件之見解足可參照。又以,同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經勾稽前揭同條例第35條規定所述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按即第34條)會議紀錄」,解釋上應認第34、35條經合併解讀,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管會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包括簽名簿、委託書等件在內,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附表二所示決策會議紀錄、會議出席簽到名冊(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本院卷第401頁原告民事陳報㈢狀參照),亦屬有據。況被告前經本院曉諭提出附表二兩大工程相關文件以供原告閱覽時,亦經提出歷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名冊(本院卷第231至235、285至289、305至309、325至329頁參照),堪認系爭大樓管委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之公開,依其一般作業流程,本包括提出住戶簽到紀錄在內,信依此作業之目的在徵信全體住戶,已召開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其民主正當性,益可支持原告藉本件訴訟索取被告提供上項決策會議紀錄、會議出席簽到名冊等件理由,本院即無不准之理。
㈢末以,被告前經本院曉諭後,已據被告以112年3月1日(112
)○○字第112001號函文附件,陳報本院該二工程相關文件影本供原告閱覽;惟原告本件仍否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並主張有權與原本核對。雖被告提出之各該文件內容及資料之完整度經核,大致無虞,惟原告既有疑慮,並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閱覽影印權之立法旨趣,在使權利人得親見親聞文件原本以昭其實,則原告本件仍主張閱覽被告管委會保管之附表二各該文件原本,難認無據。職是,被告辯稱相關文件均據提出,而本件原告之訴已無理由等語,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六、從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閱覽被告管委會保管之附表二所載文件,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查被告前經本院曉諭而大致提出附表二相關文件影本交付原告閱卷知悉,有如上述,並被告亦於111年2月14日答辯狀(本院卷第87頁第七點參照)陳明,本件原僅待原告申請可供閱覽相關文件意旨,雖原告仍全部勝訴,惟本件核係民事訴訟法第79、80條規定相類情形,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請求閱覽、影印之文件 1 108年度智慧網路門禁系統建置 決策會議紀錄、會議出席簽到名冊、採購發包合約、驗收付款紀錄 2 111年度中庭遮陽板設置 同上 3 被告管委會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 被告名義開立之所有銀行帳戶自108年起迄112年5月止之存提款明細 4 被告管委會收執之業務往來資料 自108年起迄112年5月止全部請款單、收款單、發票及會計帳冊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請求閱覽、影印之文件 1 108年度智慧網路門禁系統建置 ⒈決策會議紀錄 ⒉會議出席簽到名冊 ⒊採購發包合約 ⒋驗收付款紀錄 ⒌相關費用支出明細、收據(包括但不限於契約相關之簽收單、付款單據、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帳冊) 2 111年度中庭遮陽板設置 ⒈決策會議記錄 ⒉會議出席簽到名冊 ⒊採購發包合約 ⒋驗收付款紀錄 ⒌相關費用支出明細、收據(包括但不限於契約相關之簽收單、付款單據、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