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被 告 林木造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林木造及被告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7年7月1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木造有債權未獲清償,而林木造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7月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原告於本院111年司執字第32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無法受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對系爭土地拍定價金列入分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況,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增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賴進淵,並於112年8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木造積欠原告本金5,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就上開債權取得本院86年度促字第16339號、163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然被告林木造在原告聲請上開執行名義時,竟於87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為被告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曾於95年間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775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因住商公司未陳報抵押權或聲請併案執行,致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現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78萬元拍定後,因住商公司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實際抵押債權金額,故以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抵押債權金額列入分配,是住商公司共分配601,370元(執行費4,772元、債權596,598元)。
㈡、惟系爭抵押權自設定登記87年7月1日迄今已逾25年,未見住商公司積極追償或行使抵押權,悖於常理,足認被告間已無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無從獨立存在。又林木造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247條、第767條規定,聲明:確認林木造與住商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7年7月1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林木造之債權人,而林木造所有系爭土地於87年7月1日為住商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未定存續期間之系爭抵押權,致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無法受分配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3月8日屏院惠民執宇字第95執7753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5月23日屏院惠民執宇111司執字第3281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27、31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倘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歸於消滅。
㈢、本件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並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住商公司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見抵押物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又因林木造、住商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存有何擔保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林木造與住商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7年7月1日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潮州鎮 光華 93 456.00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