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號聲 請 人 何乃玲代 理 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林文宗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由聲請人承當原告林信宏之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許可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5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