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號聲 請 人 何乃玲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信宏代 理 人 蔡將葳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文生
郭阿女陳文信陳文和
吳林弘琴林美英林惠仁林武賢林惠芳上 二 人代 理 人 林雅淑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淑玲兼 上一 人代 理 人 張碩寶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謹
林銘玹
蔡燕雪林思岑林子富呂振維林珮婷林愛綾
林盈綸林美婷林保全(林順添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珠(兼陳郭𤆬之承受訴訟人)
葉建男(兼陳郭𤆬之承受訴訟人)
葉雪莉(兼陳郭𤆬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淑(兼陳郭𤆬之承受訴訟人)
陳織娟(兼陳郭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芳陳淑卿陳李秀雲陳勝源陳進昌
陳彥存
陳煥文
陳彥勳陳彥璸
黃仁能簡玉梅黃琪茱陳兌陳阿秀林陳秀玉林平治(兼林正平之承受訴訟人)
洪林玲嫣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育伶(兼林正平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林玲娟(兼林正平之承受訴訟人)
翁偉誠田秀清林彥旅
林翊運林盟鈞
林盟竣
林裕盛林政德林素戀林素慧林杏珠林加增林連祥林盟上林素玉蘇守信蘇瑛娟
蘇守亮劉蘇碧蓮翁千雅
蘇郁升(兼蘇武通之承受訴訟人)
蘇頌文(兼蘇武通之承受訴訟人)
翁偉僥(即蘇仁愛之承受訴訟人)
戴明女(即蘇武通之承受訴訟人)
黃守賢
黃守仁吳黃麗容陳黃麗華林心章
林淑惠施富元施富銘施小鈴施政義施鳳珠蔡崇隆蔡志忠蔡志雄蔡嘉琪施秀蕊簡文彥地政士即被告連門乾之遺產管理人
連蓮花連連只連麗蘭張吳綢紗黃熟呂黃闖陳增茂陳東富黃婉禎
林登唇陳世鐘陳柏恩陳孟玲蘇林春專張林春足
林君惠(即林登復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舟(即林登復之承受訴訟人)
林穎芝(即林登復之承受訴訟人)
吳亭蒨(即吳林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吳采姈(即吳林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泰良(即陳林春勸之承受訴訟人)
陳純緣(即陳林春勸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玉(即陳林春勸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竹(即陳林春勸之承受訴訟人)
陳禹彤(即陳林春勸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萍(即黃仁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新庭(即黃仁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朝琴(即黃仁樹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桂(即林達政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代 理 人 林慶文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郭麗絨(即林福濟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治(即林福濟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燕(即林福濟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美(即林福濟之承受訴訟人)
羅佳貞(即林福濟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芳(即陳超塵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安(即陳超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妍(即陳超塵之承受訴訟人)
蘇揚能(即蘇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蘇泰源(即蘇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蘇胤安(即蘇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蘇胤宇(即蘇武進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戴君倚相 對 人即 被 告 卓金蟬(即林福寧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鳳(即林福寧之承受訴訟人)
林容朱(即林福寧之承受訴訟人)
林容妁(即林福寧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林信宏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其與被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訴訟中聲請人向原告林信宏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於民國112年9月7日辦畢移轉登記,茲因原告林信宏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惟迄無法取得被告方面之同意,爰依此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代林信宏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原告林信宏113年1月24日所提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1至212頁;第249至251頁;第273頁),堪信為真實,然因被告人數眾多且部分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聲請人自難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兩造同意後,代林信宏承當訴訟,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