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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0號原 告 何乃玲

林坤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林文生

郭阿女陳文信陳文和

吳林弘琴林美英林惠仁林武賢林惠芳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雅淑

被 告 陳淑玲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碩寶

被 告 李謹

林銘玹

蔡燕雪林思岑林子富呂振維林珮婷林愛綾

林盈綸林美婷林保全(林順添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珠(兼陳郭𤆬之承受訴訟人)

葉建男(兼陳郭𤆬之承受訴訟人)

葉雪莉(兼陳郭𤆬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淑(兼陳郭𤆬之承受訴訟人)

陳織娟(兼陳郭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芳陳淑卿陳李秀雲陳勝源陳進昌

陳彥存

陳煥文

陳彥勳陳彥璸

黃仁能簡玉梅黃琪茱陳兌陳阿秀林陳秀玉林平治(兼林正平之承受訴訟人)

洪林玲嫣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林育伶(兼林正平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林玲娟(兼林正平之承受訴訟人)

翁偉誠田秀清林彥旅

林翊運林盟鈞

林盟竣

林裕盛林政德林素戀林素慧林杏珠林加增林連祥林盟上林素玉蘇守信蘇瑛娟

蘇守亮劉蘇碧蓮翁千雅

蘇郁升(兼蘇武通之承受訴訟人)

蘇頌文(兼蘇武通之承受訴訟人)

翁偉僥(即蘇仁愛之承受訴訟人)

戴明女(即蘇武通之承受訴訟人)

黃守賢

黃守仁吳黃麗容陳黃麗華林心章

林淑惠施富元施富銘施小鈴施政義施鳳珠蔡崇隆蔡志忠蔡志雄蔡嘉琪施秀蕊簡文彥地政士即被告連門乾之遺產管理人

連蓮花連連只連麗蘭張吳綢紗黃熟呂黃闖陳增茂陳東富黃婉禎

林登唇陳世鐘陳柏恩陳孟玲蘇林春專張林春足

林君惠(即林登復之承受訴訟人)

林柏舟(即林登復之承受訴訟人)

林穎芝(即林登復之承受訴訟人)

吳亭蒨(即吳林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吳采姈(即吳林素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泰良(即陳林春勸之承受訴訟人)

陳純緣(即陳林春勸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玉(即陳林春勸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竹(即陳林春勸之承受訴訟人)

陳禹彤(即陳林春勸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萍(即黃仁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新庭(即黃仁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朝琴(即黃仁樹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桂(即林達政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慶文被 告 林郭麗絨(即林福濟之承受訴訟人)

林順治(即林福濟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燕(即林福濟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美(即林福濟之承受訴訟人)

羅佳貞(即林福濟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芳(即陳超塵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安(即陳超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妍(即陳超塵之承受訴訟人)

蘇揚能(即蘇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蘇泰源(即蘇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蘇胤安(即蘇武進之承受訴訟人)

蘇胤宇(即蘇武進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戴君倚被 告 卓金蟬(即林福寧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鳳(即林福寧之承受訴訟人)

林容朱(即林福寧之承受訴訟人)

林容妁(即林福寧之承受訴訟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為1,179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200元,及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96000分之9902及96分之24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8萬1,42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6200×1179×(9902/96000+24/96)=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641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20元,尚應補繳1萬6,62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