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楊紋卉被 告 江林菊
江金岳江世榮受 告 知訴 訟 人 江國清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及江國清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江國清積欠伊銀行新臺幣(下同)22萬4,624元本金、利息及代墊費未為清償,經伊銀行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2669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江國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全未受償,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61807號債權憑證。又江國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江進於110年9月2日死亡,其等因繼承江進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惟迄未辦理遺產分割,致伊銀行無從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江國清因繼承所得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伊銀行得代位江國清請求分割江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按每人之應繼分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被告及江國清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按每人應繼分4分之1分割為分割共有。
三、被告江世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陳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江進所遺,雖尚未為遺產分割,希望維持公同共有,不願分割;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產,原有存款餘額4,823元,於江進過世後已陸續由伊等繼承人協議處分,僅餘181元未為遺產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江林菊、江金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㈡經查,被繼承人江進於110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及
江國清,其等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江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尚未分割繼承等情,為到場原告及被告江世榮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內埔地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第71至74頁、第89至103頁、第133頁),堪認屬實。其次,原告主張其為江國清之債權人,而江國清尚積欠其本金及利息等債務,經原告聲請對江國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全未受清償等情,業遽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807號債權憑證及對外債權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4至26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被告及江國清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迄今尚未
辦理遺產分割,且江國清積欠原告債務,未據其清償,則原告因江國清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債權,而代位其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衡情當不致損及被告及江國清之利益,且其等對於分割後所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長久存續,致影響繼承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狀,因認採此方法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屬適當,爰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被告江世榮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希望維持公同共有,不願分割云云。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被告江林菊、江金岳與江國清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就遺產一部分割,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均具有市場交易價值,如仍維持公同共有,有害其經濟效用,本院自應就被繼承人江進所遺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裁判。是被告江世榮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從而,原告代位陳玟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江國清之應繼分,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江進所遺財產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 1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江林菊、江世榮、江金岳、江國清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2 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81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