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1號原 告 劉得宇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蘇子龍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鈺茹律師被 告 黃品睿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
合約),由被告授權原告以「奇登文創咖啡」名義,於屏東縣○○市○○路0○00號門市營業,期限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原告應支付被告加盟金新台幣(下同)140萬元及每月之權利金1萬元(均應附加加值型營業稅5%),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於111年11月15日匯款152萬元支付加盟金,惟其中5萬元為溢付,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原告。又112年1月20日至112年3月19日共2個月之權利金共2萬1,000元(含營業稅5%),原告亦已給付完畢。
㈡詎料,被告於上開加盟期間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已於112
年3月31日以LINE傳訊息予被告,解除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147萬元(不含上開不當得利之5萬元)及權利金2萬1,000元。倘認系爭加盟合約僅能終止,而不得解除,則於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加盟金137萬4,685元(原告每人各68萬7,342元)。又縱認原告上開解除或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為不合法,被告亦已於112年4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且經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應認系爭加盟合約至遲於此時業已合意終止。此外,原告共同簽發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系爭加盟合約解除或終止後,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6款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得宇、蘇子龍各77萬500元,及均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加盟合約乃繼續性契約,並無適用契約解除規定之餘
地。其次,伊在加盟期間,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亦未合法催告而取得終止權,故本件原告解除或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並不合法。再者,伊於112年4月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尚不能解為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原告以系爭加盟合約業經合法解除或終止為由,請求伊返還加盟金147萬元、權利金2
萬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法均有未合。㈡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後,伊為原告設計店面,且替原告
之店面裝潢,支出50餘萬元,並提供教學及技術指導,所費不貲,故原告所交付之加盟金乃一次性之給付,縱使系爭加盟合約業經合法終止,亦不生按比例返還加盟金之問題。此外,不論系爭加盟合約係合法解除或終止,加盟金及權利金之5%加值型營業稅部分,均不在伊所應返還之範圍內。
㈢系爭加盟合約尚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
仍在存續中,然原告迄今僅給付2個月之權利金,已積欠超過1年之權利金,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萬元部分,伊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權利金債權相抵銷。又兩造間之加盟關係仍在存續中,原告所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作為擔保之本票,伊仍有繼續持有之必要,原告請求伊返還,與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不符,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加盟合約,被告授權原告使
用「奇登文創咖啡」名義,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門市營業,並約定授權時間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加盟金為147萬元,權利金為每月1萬500元(均含加值型營業稅5%)。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7日止,共給付154萬1,000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收受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解除系爭加盟合約,是否合法?㈡系爭加盟合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權利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被告得否以其對原告之權利金債權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並非合法:
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言。於一時的契約,因其自始歸於消滅,雙方當事人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繼續的契約,經當事人履行者,若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而非一時性之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其既經合法成立,且已開始履行,揆諸前開說明,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遲延供貨、供貨不足、未能供貨及未依約完成熱飲指導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為由,主張其等已於112年3月31日合法解除系爭加盟合約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㈡系爭加盟合約未經合法終止: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
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遲延供貨、供貨不足、未能供
貨及未依約完成熱飲指導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經其等於112年2月24日以LINE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提出給付,觀諸原告上開催告內容,其等於向被告訂購食品材料後,於訊息中載明:「台端與我方簽訂加盟合約並收取加盟金及權利金後,依約我方僅得向台端取得相關原物料,但自我方甫營業時至今,多有原物料台端無法及時供應,導致我方營業困難,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9條,台端屬民事不完全給付,特以此通知,催告台端於收到通知後3日內完整給付相關原物料,逾期則我方將依法解除契約,並向台端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系爭加盟合約並未就供貨流程為約定,亦未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訂購後幾日內出貨,乃屬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之未定期限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告始陷於給付遲延,而在被告給付遲延之情況下,須經再次催告,原告方取得解除權。
然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至多僅得認為係向被告訂購材料,並限其應於3日內供貨,否則即陷於遲延給付,然在該日後倘被告未依原告訂購之內容給付,原告仍應再次催告,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之規定,取得系爭加盟合約之終止權。惟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傳送上開LINE對話內容予被告後,未再次催告並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係逕於同年3月31日以LINE訊息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自難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又縱認原告上開催告內容係對被告未就熱飲為技術指導,及先前原物料遲延供貨或未供貨部分為催告,然於112年2月24日之LINE對話中,通篇未提及被告有未就熱飲為技術指導之內容,且原告究係針對何次遲延供貨為催告?遲延供貨之原物料品項為何?均未在上開LINE對話中提及,在上開催告內容不明之情況下,亦難認其等已合法催告,而取得系爭加盟合約之終止權。
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已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云云,洵屬無據。
⒊另觀諸被告於112年4月7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其雖
限原告於5日內復業,否則即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然此至多僅得認係被告對原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具有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效果,尚不能因此即解為兩造已合意於同年4月16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權利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法無據:
系爭加盟合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終止或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加盟關係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等得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按比例返還加盟金137萬4,685元,及依系爭加盟合約書第9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於法即均屬無據。
㈣原告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然被告得以其對原告之權利金債權主張抵銷: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於111年11月15日匯款交付之152萬元加盟金,有5萬元為溢付,而屬不當得利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4頁),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5萬元。
⒉惟依前開說明,系爭加盟合約尚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
兩造間之加盟關係仍在存續中,而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原告僅給付112年1月20日至112年3月19日共2個月之權利金2萬1,000元(含營業稅5%,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迄今已積欠超過1年之權利金,依系爭加盟合約所約定之權利金(含營業稅5%)每月1萬500元計算,原告積欠被告1年之權利金,其數額至少為12萬6,000元(計算式:10500×12=126000)。對此,被告主張以之與其對原告之5萬元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相符,兩造間互負之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返還5萬元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加盟合約,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得宇、蘇子龍各77萬500元,及均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劉得宇、蘇子龍 111年11月14日 30萬元 CH287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