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胡平靠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胡平祥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被 告 胡平雲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補償受領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國防部軍備局空軍「佳冬靶場」補償案號A072號補償金之受領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胡龍福自民國50年間起,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下稱系爭芒果種植地)。嗣於109年間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為辦理系爭土地收回及補償(下稱系爭補償案),乃就系爭土地上農作物進行查估,系爭芒果種植地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345萬1,14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然胡龍福前於99年2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補償金債權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繼承,各可取得115萬0,380元。惟因兩造間就系爭補償金受領權存有爭執,致軍備局尚未發放系爭補償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均有受領「佳冬靶場」地上物補償金之權利,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胡龍福雖曾在系爭芒果種植地種植果樹,惟於80幾年間因生病無法耕作,將權利讓與伊及訴外人胡龍調耕作。系爭芒果種植地現其上之芒果樹,並非胡龍福當初所種,而係伊重新栽種。且系爭補償金並非胡龍福之遺產,業經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110年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原告應受既判力、爭點效拘束,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亦為系爭補償金受領權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受補償權利存否即屬未明,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有無理由?⒈查系爭補償案,軍備局係按國防部108年7月15日令示「地上
物給予補償(救濟)收回土地」方式辦理補償收回作業。補償金發給,係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及內政部71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73674號函示,由軍備局委託不動產查估公司會同「實際耕作人」赴現地確認耕種範圍、地上物數量及種類,並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核算補償費,由「實際耕作人」受領補償金等節,有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軍備局營產處)112年1月18日備南工營字第11200009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上開國防部108年7月15日令係謂略以:空軍「佳冬靶場」早年放租土地收回處理案,本案同意採「地上物給予補償(救濟)收回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性質則由法院判決確定」方式處理,有關地上物給予補償費(救濟金)乙節,農作物部分參照「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等語,有該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依國防部108年7月15日令示,系爭補償案農作物部分,應參照上開查估基準辦理。
⒉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
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5條規定,機關於查估現場前,應通知「權利人」會同需用土地人及有關機關辦理查估。對照原告所主張本件軍備局委請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之查估調查表(補償案號為A072號),該局發放補償對象,固載稱為「地上物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按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及果實,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均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系爭芒果種植地既為國有土地,除別有約定外,其上出產之果木在與土地分離前,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此可知軍備局補償對象所指「地上物所有權人」,與民法定義有所不同,佐以上該調查表載示其對農作物補償費用之查估,除按種植面積及數量計算外,尚考量農作物之種類、種植年期、高(長)度、胸徑等因素為決定,可徵該稱「地上物所有權人」,應指該農作物栽種、培植之人或因交易而取得彼等間所約定對該農作物之「權利」者。
⒊原告主張系爭芒果種植地之芒果樹為胡龍福所種植等語,並
提出76年9月14日屏東縣政府陳情書暨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使用人耕作面積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76年間陳情書暨使用人耕作面積清冊內容
,為訴外人陳天保於76年間,為自己及代理其他開墾者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依其所檢附使用人清冊其上記載胡龍福耕作面積為1.5公頃,種植農作物為鳳梨、芒果。又證人即陳天保之子陳賜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胡龍福,因當初國有土地承租陳情案,係由陳天保與胡龍福共同負責。胡龍福使用的土地,有先承租給伊等,由伊等整地後種植鳳梨及芒果,伊等有協議租期屆滿後,長大之芒果樹歸為胡龍福所有,因鳳梨與芒果係穿插種植,故鳳梨移除後,就會變成芒果園。後來胡龍福有將芒果園部分租給其他果農,不過之後有一段時間沒有出租就荒廢了,荒廢後承租情形伊不太清楚,但伊知悉被告有以其自己名義出租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於胡龍福使用之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果樹權利後來由胡龍福取得,證人並有於其上種植鳳梨,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使用人清冊內容相符,且被告其後所出租之土地,亦為胡龍福芒果園土地,足認系爭芒果種植地上之芒果樹權利屬胡龍福所有。
⑵被告固辯稱:系芒果種植地上之芒果樹,係伊重新栽種云
云。且證人胡龍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芒果種植地上之芒果樹,係70年間由伊與被告共同種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惟被告前於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審理中,陳稱:胡龍福原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但80幾年間因中風無法耕作,就將土地出租,直至胡龍福過世前幾年,伊將土地拿回來,自己出租,該土地伊都沒有耕作,只有出租;於96年、100年間,伊有將所收取租金分給原告等語(見另案家事事件一審卷第51、72頁),是被告於另案家事事件已自承並未曾在系爭土地耕作過,且亦有將所收取租金分派予原告,倘系芒果種植地上之芒果樹,確係被告重新栽種、培育,被告當無再將租金分予原告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⑶被告復辯稱:軍備局於90年度已就系爭土地上之現耕作者
造冊,當時耕作者為被告,胡龍福於99年才過世,故被告自始都為現耕作者云云,惟經本院就有無曾將系爭土地現耕者造冊乙節函詢軍備局營產處,經該處函覆:本處自始未就系爭土地之現耕者造冊等語,有軍備局營產處112年8月24日備南工營字第112001064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辯以:原告前於另案家事事件,以與本件相同之事
實、法律關係起訴,經另案家事事件二審判決認定系爭芒果種植地上之果樹及天然孳息,非屬胡龍福之遺產,因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應受另案家事事件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另案家事事件二審判決,固係以系爭芒果種植地上之果樹及天然孳息,依民法第66條、第70條第1項、民法第766條規定,並非胡龍福之遺產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本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然本件系爭補償金,並非係依民法第66條、第70條等規定所認定果樹所有人為補償對象,已如前述,自與另案家事事件之訴訟標的、重要爭點不同,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非可採。⒋基上,系爭芒果種植地上之芒果樹權利既屬胡龍福所有,胡龍福於99年2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則胡龍福所遺系爭補償金受領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補償金受領權之權利範圍各為1/3,因原告未舉證系爭補償金受領權業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附表:
編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1 胡平靠 1/3 2 胡平祥 1/3 3 胡平雲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