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蔡來趂訴訟代理人 莊三沂被 告 林朝清
林燕娥訴訟代理人 王文欽被 告 林進林
蘇文昌蘇鉉舜(即蘇文隆之承受訴訟人)
蘇鉉堯(即蘇文隆之承受訴訟人)
蘇黃秀曲(即蘇文隆之承受訴訟人)
蘇艶懿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原居667 Los Padres Blvd Santa Cl ara CA 95050(美國)
蘇麗懿 原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鄭文勝
鄭文德鄭惠珠
鄭惠淑
鄭順福龔國銘龔文欽陳水和陳玉芬陳志忠陳玉芹陳志吉呂鄭美花鄭美娟林正成林正裕林純淑林貞敏
林純香林采玲(即林正仁之承受訴訟人)
林青宏(即林正仁之承受訴訟人)
蔣宜蓁(即林正仁之承受訴訟人)
林正義邱明城邱宏英
林逸宏
余景登律師即鄭玉蘭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莊承儒(即林純珠之承受訴訟人)
莊漢源(即林純珠之承受訴訟人)
莊博任(即林純珠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傑(即鄭順丁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涼(即鄭順丁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彥(即鄭順丁之承受訴訟人)
鄭文詳(即鄭順丁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朝清、林燕娥、林進林除外)應就被繼承人林梗楠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30/337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512.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365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朝清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2951.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燕娥、林進林公同共有。
三、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林朝清應各補償被告(林朝清、林燕娥、林進林除外)新台幣3萬6,012元及52萬5,528元,並由被告(林朝清、林燕娥、林進林除外)共同受領。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178/33700,被告林朝清負擔11880/33700,被告林燕娥、林進林連帶負擔10912/33700 ,餘由被告(林朝清、林燕娥、林進林除外)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林朝清、林燕娥、林正成、蔣宜蓁、林正義、余景登律師即鄭玉蘭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以被告鄭玉蘭失蹤為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以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失蹤人鄭玉蘭之財產管理人,並於同年3月3日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至43頁)。被告鄭玉蘭既因失蹤而經選任財產管理人,應認其已喪失訴訟能力,原告具狀聲明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鄭玉蘭之財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9頁;回證卷二第181頁),以代為訴訟行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
㈠被告林陳紡絲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林燕娥、林進林(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96頁),原告具狀聲明林燕娥、林進林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頁;回證卷一第199至20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龔秀和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龔國銘、龔文欽(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7頁),原告具狀聲明龔國銘、龔文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回證卷二第351至35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鄭順丁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淑涼、鄭文彥、鄭文詳、鄭文傑(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11頁),原告具狀聲明李淑涼、鄭文彥、鄭文詳、鄭文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回證卷二第95至99頁、第40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林純珠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莊漢源、莊博任、莊承儒(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9頁),原告具狀聲明莊漢源、莊博任、莊承儒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回證卷二第89至9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被告林正仁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蔣宜蓁、林青宏、林采玲(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7頁),原告具狀聲明蔣宜蓁、林青宏、林采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9、331至33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被告蘇文隆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蘇黃秀曲、蘇鉉舜、蘇鉉堯(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原告具狀聲明蘇黃秀曲、蘇鉉舜、蘇鉉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5、161頁;回證卷一第217頁;回證卷二第50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1、482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耕地),且互相毗鄰,乃原告與被告林朝清、林燕娥、林進林及已故林梗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9178/33700,被告林朝清之應有部分均為11880/33700 ,被告林燕娥、林進林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均為10912/33700 ,林梗楠所遺應有部分均為1730/33700。系爭481、482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原告之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81、482地號土地。又林梗楠所遺系爭481、4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30/33700,迄未據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得請求判命林梗楠之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481、4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關於系爭481、48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按附圖所示,將編號甲部分面積2512.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乙部分面積365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朝清取得,將編號丙部分面積2951.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燕娥、林進林公同共有。至於林梗楠之繼承人完全未受分配,原告主張由多受分配之原告及被告林朝清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以金錢補償林梗楠之繼承人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林朝清、林燕娥、林進林除外)應就被繼承人林梗楠所遺系爭481、48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3700分之173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朝清、林燕娥、林正成、蔣宜蓁、林正義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81、482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由被告林朝清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由被告林燕娥、林進林共同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土地。此外,其等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200元之價格,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等語。
㈡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鄭玉蘭之財產管理人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81、482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200元之價格接受金錢補償等語。
㈢被告林純淑、林貞敏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81、482地號土地,希以每平方公尺1,100元之基準接受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莊漢源、莊博任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合併分割系爭481、482地號土地,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200元之價格接受金錢補償等語。
㈤其餘被告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481、482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耕地),並互相毗鄰,乃原告與被告林朝清、林燕娥、林進林及已故林梗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9178/33700,被告林朝清之應有部分均為11880/33700 ,被告林燕娥、林進林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均為10912/33700 ,林梗楠所遺應有部分均為1730/33700,系爭481、482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共有人林梗楠已於47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除被告林朝清、林燕娥、林進林以外之其餘被告,且其等尚未就林梗楠所遺系爭481、48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除被告林朝清、林燕娥、林進林以外之其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81、482地號土地,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系爭481、482地號土地北邊及東邊臨接柏油道路;南邊則臨接大水溝;西邊則臨接他人所有之同段503地號土地。而系爭481、482地號土地之東側現為空地;北側則由被告林朝清種植芋頭,南側及東南側部分,則為被告林進林種植敏豆及花菜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關於系爭481、48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原告及被告楊林朝清、林燕娥、林正成、蔣宜蓁、林正義、林純淑、林貞敏、余景登律師即鄭玉蘭之財產管理人均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方法,大致上符合系爭481、48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亦均尚稱方整,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481、482地號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合併分割系爭481、482地號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481、482地號土地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之結果,原告及被告林朝清各多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分別為30.01平方公尺及437.94平方公尺,而除被告林朝清、林燕娥、林進林外之其餘被告(即林梗楠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土地面積,則短少受分配467.95平方公尺。
就本件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原告及被告林朝清、林燕娥、林正成、蔣宜蓁、林正義、莊漢源、莊博任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200元,作為本件金錢補償之基準,且此找補基準亦高於被告林純淑、林貞敏所主張每平方公尺1,100元之標準,而其餘被告則均未對找補標準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上開找補基準即每平方公尺1,200元,係取系爭4
81、482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較高者,即系爭482地號土地於113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70元為基礎,並酌加約5成換算而來,其既可避免因採用較低公告現值而致受分配不足之一方利益受損,亦有助於使價值衡量趨於一致,尚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此外,復未見被告提出相反之具體估價資料足以推翻上開標準,則本件以每平方公尺1,200元作為本件金錢補償之基準,應尚屬合理可採。爰據此計算並諭知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