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黃耀宏被 告 黃日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訴字第30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3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因故與伊發生口角,竟拉扯及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及前頭頂部挫傷、鼻樑擦傷右鼻孔出血、左上排牙一顆脫落併右手腕挫傷擦傷與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勢。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34萬8,280元。又伊因前揭傷勢,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萬(其中180萬元係右眼受傷部分),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234萬8,28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係原告於上開時、地惹事生非,並毆打伊,伊僅有回原告一巴掌,惟未造成任何傷勢,原告所主張之傷勢,均非伊所造成,原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及其子黃義中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及前頭頂部挫傷、鼻樑擦傷右鼻孔出血、左上排牙一顆脫落併右手腕挫傷擦傷、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玻璃體出血與陰莖挫傷等傷勢,對被告及黃義中提出傷害致重傷等罪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11073號偵查後,就其中頭部外傷前額及前頭頂部挫傷、鼻樑擦傷右鼻孔出血、左上排牙一顆脫落併右手腕挫傷擦傷與陰莖挫傷之傷勢部分,對被告提起傷害罪之公訴,其中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玻璃體出血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黃義中部分,則經同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又刑事部分,前揭傷勢除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玻璃體出血及陰莖挫傷部分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01號處被告犯傷害罪刑拘役55日確定,該案業經上訴,現繫屬二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復經本院調閱刑事部分一審卷宗(含警、偵卷)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倘然,其侵害之範圍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34萬8,28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倘然,其侵害之範圍
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及前頭頂部挫傷、鼻樑擦傷右鼻孔出血、左上排牙一顆脫落併右手腕挫傷擦傷與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其並打原告一
巴掌之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又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一致陳稱:伊於上開時、地拍照,遭被告攔下,並遭其徒手毆打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72頁;刑事一審卷第286、287頁);證人黃義中於偵查中陳稱及刑事部分一審時具結證稱:伊上前阻止原告請其離開工地,並繼續伊之工作,後來伊聽到吵架聲音,回頭就看到兩造打起來,原告在怪手危險半徑內,伊等人一直勸原告離開,被告始與原告發生爭執,兩造因而互毆,互有拉扯及還手,直到被告跌倒,伊才去擋原告等語(見偵卷第74頁;刑事部分一審卷第314、315頁);證人潘國彥於警詢中陳稱及刑事部分一審時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在寺廟進行彩繪,看到兩造互毆,被告之子只有上前阻止,沒有動手,伊看到時是原告先動手,以拳頭往頭部毆打,被告就倒地,原告繼續毆打被告,兩造有拉扯,伊前述之「原告繼續毆打被告」,係指繼續拉扯,有拳頭上互相打及拉來拉去,被告之子有過來勸架,被告之子可能怕怪手會打到兩造,先制止怪手,再回來勸阻,兩造有火藥味,幾乎都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302至313頁)。依前揭被告不爭執事項及原告、證人黃義中、潘國彥於刑事案件部分所述,堪認兩造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確有相互拉扯及毆打之互毆行為。其次,原告於遭被告毆打後,於同日即至國仁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前額及頭頂部挫傷、鼻樑擦傷右鼻孔出血、左上排牙一顆脫落併右手腕挫傷擦傷等情,有國仁醫院110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3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及前頭頂部挫傷、鼻樑擦傷右鼻孔出血與左上排牙一顆脫落併右手腕挫傷擦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洵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要屬有據,⒊原告雖主張: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另受有右眼視網膜裂孔
合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勢云云,提出長庚紀念醫院110年3月日診斷證明書,並引用刑事部分警卷所附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警卷第59頁)。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故記載原告於110年2月5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至義大醫院門診,診斷有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玻璃體出血等情,惟依國仁醫院110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診斷原告之右眼受有傷勢;又原告經診斷有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玻璃體出血,距110年1月30日遭被告毆打時已隔6日,是原告此部分之傷勢,是否係被告110年1月30日之傷害行為所致,實非無疑。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主張,尚難憑採。是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受傷勢,即應排除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玻璃體出血部分。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所主張之傷勢,均非伊所造成,原告係欺
瞞法官及檢察官云云。惟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因而互毆,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均係被告所為拉扯及毆打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徒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34萬8,280元,是否於
法有據?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之不法侵害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據其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麟洛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37頁、第39至57頁、第61至67頁)。觀之前開資料,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0年1月30日至國仁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600元;於110年2月1日因左上牙齒受外力撞擊造成牙齒動搖和固定假牙牙冠脫落,口腔檢查發現左上第二小臼齒有二級動搖,經醫師建議拔除,於同日進行拔除手術,並以牙橋重建咬合功能及美觀,牙橋於110年8月3日日裝戴完成,於110年2月1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4日各支出130元醫療費用,於110年8月3日支出2萬4,000元醫療費用,以上均與系爭傷勢相關,核屬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合計2萬5,380元(600+130×6+24000=25380)。至原告另主張其因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玻璃體出血,於110年2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9日、同年3月12日及同年5月7日至義大醫院就醫,醫療費用共計2,460元;於110年2月26日、同年月3月26日、同年6月11日、同年9月9日、111年2月25日及111年8月26日至長庚紀念醫院就醫,醫療費用共計3,240元;又以85歲計算其餘命,其每年須支出1萬2,000元之回診醫療費用,共計25萬2,000元(12000×21=252000)云云。惟原告之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玻璃體出血傷勢,乃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關,已據前述,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勢,將來仍有回診必要,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5,38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就醫支出車資共3萬4,200元云云,惟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證明其確因就醫而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就醫車資3萬4,200元,自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共3萬1,000元云云。惟原告所受右眼視網膜裂孔合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勢,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關,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以其受有此部傷勢,主張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又原告雖於110年2月1日、同年3月4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8日、同年6月24日、同年8月3日就醫治療其所受左上排牙一顆脫落之傷勢,並於110年1月30日,就其餘傷勢部分至國仁醫院急診,然相關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被告因傷須休養,是本件難認被告受有無法工作損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業已退休,領有退休金每月約3萬4,000,名下有數筆房屋及土地,110、111年申報所得總額為118萬5,894元、114萬8,470元;被告為國小肄業學歷,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110、111年申報所得總額均為0元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6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8萬5,380元(25380+60000=85380)本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34萬8,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