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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屏東縣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蘇煥鈞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屏東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冠毅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屏東縣專業職能培訓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英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屏東縣文化創藝創作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石芯丞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屏東縣整體配飾設計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史螢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