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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屏東縣總工會法定代理人 蘇煥鈞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屏東縣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冠毅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屏東縣專業職能培訓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英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屏東縣文化創藝創作人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石芯丞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屏東縣整體配飾設計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史螢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已於同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存卷足憑,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薛全晉法 官 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