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5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郭清華
郭勝利
任維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 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相 對 人 郭新選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潘政榮、潘深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及賴地生所共有。聲請人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對土地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對於共有人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確認通行權不存在,而被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自應為一致之判斷,以求裁判結果一致,並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亦即此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具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訴訟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起訴須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通知賴地生及相對人表示意見,經賴地生具狀追加為原告,相對人則迄今均未陳報是否願意追加為原告,亦未陳明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