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被 告 張進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區域1,426點7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區域8點9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區域17點9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6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區域5點3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1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3區域26點0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10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4區域45點28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作物均拆除、清除後,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8元,暨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迄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1,530點03平方公尺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段0000○○段0000○○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2,445.8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元,暨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4項)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嗣於112年9月11日變更聲明為:(第一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高樹鄉新日段,如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4(即0000-0000地號土地;45.28平方公尺) 、編號B3(即0000-0000地號土地;26.08 平方公尺) 、編號A1(即0000-0000地號土地;1426.75平方公尺) 、編號A2(即0000-0000地號土地;8.97平方公尺) 、編號B1(即0000-0000地號土地;17.92平方公尺) 及編號B2(即0000-0000地號土地;5.3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作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1,530.0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8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147至16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段0000○○段0000○○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有如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B1、B2、B3、B4區域,原作為養殖池之用,現則改種香蕉及置放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1,530.03平方公尺迄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288元(計算式詳如本判決附表)等語。
並聲明:如上一。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伊在82年間有養蝦子,後來90年間改種香蕉,伊有想跟原告承租並改回復為養殖池,但原告不准。
對於本件原告索返土地及請求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1,288元,伊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2頁)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1、A2、B1、B2、B3、B4)合計1,530.03平方公尺現為被告無權占用,原作為魚塭養殖池使用,現則栽種植香蕉等作物及置放雜物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9至3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11至113頁)、原告製作之土地查勘表(本院卷第45至55頁)等可參,並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現勘,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107至109頁)、112年3月24日屏里法測字第12300號複丈成果圖1紙(本院卷117頁)1紙等可稽,上情自堪信為真。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B1、B2、B3、B4所示合計1,
530.03平方公尺區域(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原作為養殖池之用,現則改種植香蕉等作物及置放雜物等節,既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自認(本院卷第172頁),復被告及至本件審理終結時,未能提出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證明,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領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上開無權占用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占用部分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亦有所據。而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原作為養殖魚池之用,現栽種香蕉等作物,合計目前占用面積為1,530.03平方公尺,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規定,依屏東縣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養殖池中間等則之年收穫量為619/公頃、旱地中間等則之年收穫量為9,898/公頃,而該正產物單價則依屏東縣政府111年全期放租(領)公、耕地地價徵收及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之公告,當期正產物淡水魚單價每公斤為28元、甘薯(原告主張以甘薯金額比照香蕉作物)單價每公斤為5.5元,此有屏東縣政府公告全期放租公、耕地地價徵收及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並自111年6月1日起迄112年7月31日止,應依附表之計算式給付原告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288元,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就上開金額無爭執而表同意(本院卷第172頁審理筆錄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租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以,原告前揭㈡部分主張之金額,係已屆期(即111年6月1
日起迄112年7月31日止)之被告應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從而本件於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被告已確實騰空返還原告之前,原告主張自112年8月1日起迄被告騰空返還占用之時止,依上㈡及附表相同計算式,即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亦有理由,同應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及自111年6月1日起迄112年7月31日止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1,28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即112年9月15日被告當庭知悉原告請求金額之翌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迄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表:(計算式: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
年息率千分之25012個月)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公頃) 正產物單價 (新臺幣) 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 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 備註 1032土地 111年6月1日至 112年3月31日 0.004528 28元 (淡水魚) 619 286190.0045280.2512=110個月=10元 112年4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5.5元 (甘薯) 9,898 5.598980.0045280.2512=54個月=20元 1157土地 111年6月1日至 112年3月31日 0.002608 28元 (淡水魚) 619 286190.0026080.2512=110個月=10元 112年4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5.5元 (甘薯) 9,898 5.598980.0026080.2512=24個月=8元 1166土地 111年6月1日至 112年3月31日 0.142675 28元 (淡水魚) 619 286190.1426750.2512=5110個月=510元 112年4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5.5元 (甘薯) 9,898 5.598980.1426750.2512=1614個月=644元 1167土地 111年6月1日至 112年3月31日 0.018 28元 (淡水魚) 619 286190.0180.2512=610個月=60元 占用面積依原告主張,2時期不同(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112年4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0.002689 5.5元 (甘薯) 9,898 5.598980.0026890.2512=34個月=12元 占用面積依原告主張,2時期不同(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1168土地 111年6月1日至 112年3月31日 0.0014 28元 (淡水魚) 619 286190.00140.2512=110個月=10元 占用面積依原告主張,2時期不同(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112年4月1日至 112年7月31日 0.00053 5.5元 (甘薯) 9,898 5.598980.000530.2512=14個月=4元 占用面積依原告主張,2時期不同(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合計:1,2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