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蔡國淵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被 告 趙若雅
趙婉廷趙壽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承佑被 告 邱莉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15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069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莉香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069⑴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邱莉香按應有部分各228分之76、228分之152維持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069⑵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邱莉香按應有部分各266分之27、266分之239維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1069⑶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若雅、趙婉廷、趙壽山按應有部分各6172分之2296、6172分之2009及6172分之1867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伊之應有部分為154980分之12190,被告邱莉香之應有部分為154980分之50210,被告趙若雅、趙婉廷、趙壽山之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8、36分之7及51660分之9335。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將編號1069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莉香取得;編號1069⑴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分歸伊及被告邱莉香按應有部分各228分之76、228分之152維持共有;編號1069⑵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分歸伊及被告邱莉香按應有各266分之27、266分之239維持共有;編號1069⑶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若雅、趙婉廷、趙壽山按應有部分各6172分之2296、6172分之2009及6172分之1867維持共有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趙壽山與被告趙若雅、趙婉廷為父女關係,被告邱莉香之夫蔡承佑與原告為堂兄弟關係,被告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069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三合院之廂房,被告邱莉香願單獨受分配該部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9⑴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樓房,被告邱莉香願與原告共同受分配該部分土地,按應有部分各228分之152及228分之76維持共有,以利日後與上開樓房之屋主交換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69⑵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現況大致上為水泥空地,被告邱莉香願與原告共同受分配該部分土地,按應有部分各266分之239及266分之27維持共有。至被告趙若雅、趙婉廷、趙壽山則願共同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1069⑶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土地,並按應有部分各6172分之2296、6172分之2009及6172分之1867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乃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54980分之12190(折合約103.43平方公尺),被告邱莉香之應有部分為154980分之50210(折合約426.03平方公尺),被告趙若雅、趙婉廷、趙壽山之應有部分各為36分之8、36分之7及51660分之9335(折合各約292.22、2
55.69及237.62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屏東縣九如鄉耆老村耆老路190巷巷道(含兩側水溝寬約4公尺),靠近巷道處種植有灌木,並設置有固定式之桌椅。其西北角為同村耆老路188號三合院之廂房所占用,北半段之西邊有同路190巷8號樓房(屋後有平房及鐵皮涼棚),東邊有同路190巷10號樓房(屋後有緊臨之磚造鐵皮平房),兩棟樓房之間,有鐵皮雜物間、貨櫃屋各1間及龍眼樹1株,並留設有水泥通路。其南半段有大型鐵皮倉庫1間,倉庫西邊為空地,長有少數草木,北邊則為水泥空地等事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兩造一致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亦即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69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莉香取得,編號1069⑴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邱莉香按應有部分各228分之
76、228分之152維持共有,編號1069⑵部分面積2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邱莉香按應有各266分之27、266分之239維持共有,編號1069⑶部分面積7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趙若雅、趙婉廷、趙壽山按應有部分各6172分之2296、6172分之2009及6172分之1867維持共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及兩造之意見,認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受分配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增減均未達1平方公尺,對此,兩造均同意毋庸以金錢互為補償,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