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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原 告 李永珅

蔡龍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被 告 李裕田

李國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讓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裕田、李國仲應給付原告李永珅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裕田、李國仲應給付原告蔡龍秋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李永珅、蔡龍秋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裕田、李國仲共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李永珅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永珅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李裕田、李國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裕田、李國仲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李永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蔡龍秋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李裕田、李國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裕田、李國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蔡龍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李永珅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李永珅、蔡龍秋(以下合稱原告2人)主張:原告2人及訴外人周漢釧於民國110年6月20日與被告李裕田及李國仲(下稱被告2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就台灣糖業股份有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之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耕作權及土地承租權讓渡予被告2人,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予原告2人及周漢釧共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由原告李永珅分得170萬元、蔡龍秋分得30萬元、周漢釧分得250萬元。被告李裕田並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開立6紙面額總計45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李國仲背書後,交予原告2人及周漢釧做為擔保(明細詳如附表)。而系爭合約第4條㈠並約定,被告自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第4個月起,所收成之地上物良品50%歸原告2人及周漢釧所有,迄至依市場價格分次攤還上開450萬元為止,如於簽約1年後未攤還完畢,則原告2人及周漢釧得就未清償部分提示前開支票取償。嗣被告並未依約攤還該等款項,原告李永珅將所持有附表編號4、5(面額各100萬元、70萬元);原告蔡龍秋將所持有附表編號6(面額30萬元)的支票提示付款,均於111年8月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而被告2人之間對該等讓渡金,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裕田應給付原告李永珅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國仲應給付原告李永珅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告李裕田應給付原告蔡龍秋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國仲應給付原告蔡龍秋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李裕田則以:系爭土地原來的承租人無法做,原告蔡龍秋是第

三手,本來是原告2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後來他們沒辦法做,介紹人黃佐與就說要我幫原告經營,我說要投資450萬元才可以幫忙做,是拜託我經營。我跟周漢釧簽約的時候,我是說我沒本沒有錢,要他們(即原告)拿錢出來做,結果他們沒有,叫我開票(支票)給原告2人及周漢釧拿著,如果我不能做,地還他們,票還給我,我還有發過存證信函給原告2人及周漢釧,請他們出來處理,但原告都不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國仲則以:原告當初是說有經營起來的話,再把這筆錢(即4

50萬元)給他們,是以農收的50%慢慢攤還,並非一次性。我們曾有支付過一次50%,我也沒有錢經營這塊土地,連地上物要歸還原告,依合約上寫的,我們只要賠償1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2人與周漢釧於110年6月20日與被告2人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2人及周漢釧將承租之系爭土地地上物耕作權及承租權讓渡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須給付讓渡金450萬元予原告2人及周漢釧,被告李裕田則開立由被告李國仲背書附表所示支票供原告2人及周漢釧收執,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㈡原告李永珅將附表編號4、5之支票提示付款,原告蔡龍秋亦

將附表編號6之支票提示付款,均於111年8月1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附表編號4至6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

㈢被告李國仲於110年6月30日投標標得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

並於110年7月7日與台糖公司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現由被告2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投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9、93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李永珅、蔡龍秋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李永珅170萬元、原告蔡龍秋3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為訴外人洪錦燉,洪錦燉與台糖公

司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約租期為108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1日,嗣洪錦燉於租賃期間內死亡,其繼承人洪君相向台糖公司申請變更承租人,經台糖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同意變更承租人為洪君相在案;又洪君相承租系爭土地之租期屆滿後,台糖公司辦理重新招標,被告李國仲以投標價43萬1,000元得標,依台糖公司公告之投標須知第17條第㈠項規定:「本標租案之土地租期屆滿,如重新辦理標租,且仍供耕作使用時,如原承租人符合下列條件,得以該重新標租最高標之同一租金金額,優先承租。1.應於租期屆滿前提出重新標租申請,並參與投標且通過審查合格者」,是洪君相如參與投標,即取得優先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而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30日開標,洪君相及被告李國仲均有參與投標,因被告李國仲得標,且洪君相簽立切結書放棄優先承租權,台糖公司乃與被告李國仲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此有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台糖公司屏東區處113年4月26日屏南農字第1130002248號函、開標紀錄表、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205至206、235至237頁);參以仲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人黃佐與到庭證稱:簽訂系爭合約是我介紹的,蔡龍秋說系爭土地是跟台糖租的,他要賣權利給李裕田250萬元,而李永珅要買這塊地,但他不夠錢,周漢釧是我的朋友,然後我介紹周漢釧給李永珅認識,讓他們一起合購這塊土地給李裕田種菜瓜,因為李永珅、周漢釧賣給李裕田的金額是450萬元,蔡龍秋就說他要抽30萬元,所以才在系爭合約掛李永珅、周漢釧、蔡龍秋3個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是依上開本院向台糖公司調取之系爭土地承租、投標資料及黃佐與之證述可知,原告2人及周漢釧雖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惟其等透過讓原承租人洪君相放棄優先承租權之方式,使被告李國仲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而被告2人須支付450萬元之對價,兩造及周漢釧因此於110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本件系爭土地原承租人洪君相已放棄優先承租權,被告李國仲亦順利與台糖公司簽訂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則原告2人及周漢釧已履行系爭合約應履行之義務,可資認定。

㈡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指被告2人)願以新台幣(下

同)450萬元為期一年之支票6紙…交付予甲方(指原告2人及周漢釧),上開450萬元價金係乙方取得甲方系爭133地號土地承租權、受讓系爭133地號土地地上物耕作權以及系爭133地號土地第一年之租金及押金之對價」,系爭合約第4條㈠則約定:「乙方自取得系爭133地號土地耕作權第四個月起,所收成之地上物良品50%歸甲方所有,甲方所有地上物良品50%之權利,係迄自依市場價格分次攤還上開所約定450萬元價金為止」,依上開約定,被告2人應給付之450萬元,得以其等所收成之作物交付50%按市價計算相抵,直至全數扣抵450萬元為止,惟迄至112年7月6日被告李國仲與台糖公司簽訂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租期屆滿為止,被告2人未曾交付任何作物予原告2人及周漢釧,則被告2人應給付之450萬元對價自無從扣抵,被告李國仲雖辯稱曾有支付過一次收成作物50%之款項等語,惟此為原告2人所否認,被告李國仲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李國仲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故原告2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讓渡金,應予准許。

㈢原告李永珅雖以其持有附表所示編號4、5之面額總計170萬元

之支票,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170萬元,原告蔡龍秋則以其持有附表編號6之支票,主張被告2人應給付30萬等語。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合約第2條僅約定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人及周漢釧450萬元,並未就原告2人及周漢釧間應如何分配該450萬元為約定,亦未就被告2人間應給付之金額個別約定,被告李國仲亦稱不知道原告2人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原告2人主張其等及周漢釧與被告2人已就450萬元如何分配為約定等語,即無所憑。再參酌黃佐與證稱:李裕田開了總共450萬元支票交給周漢釧,讓周漢釧再分給原告2人,至於要分多少給原告2人,那是他們的協議;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蔡龍秋分到30萬元,其他按照李永珅、周漢釧投資的比例去分,詳情我不曉得;我有聽李永珅說過,是照出資比例分,但太久了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蔡龍秋分到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益證該450萬元款項兩造並未有如何分配之約定。因本件為可分之金錢債務,依上開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2人及周漢釧平均分受之,即各150萬元,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2人及周漢釧各150萬元則應平均分攤之。

從而,原告李永珅請求被告2人給付170萬元,就超過150萬元的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告蔡龍秋請求被告2人給付30萬元,因在15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合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惟系爭合約上並未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約定,且被告2人係出於同一契約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負共同給付之義務,性質上屬共同債務,是本於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合約所負債務,應屬可分之債,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之。從而,本件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此部分係屬法律之適用,縱被告2人未就此為答辯,本院仍應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故原告2人就系爭合約之債務對被告2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法律適用有誤,併此敘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2人之給付讓渡金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被告2人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2人應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始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2人,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李永珅150萬元,原告蔡龍秋30萬元,並均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本件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於法有違,亦應予駁回。次就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原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李永珅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AG0000000 110.10.30 50萬元 2 AG0000000 110.11.30 50萬元 3 AG0000000 111.7.30 150萬元 4 AG0000000 111.7.30 100萬元 5 AG0000000 111.7.30 70萬元 6 AG0000000 111.7.30 30萬元

裁判案由:給付讓渡金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