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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02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陳永成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宏運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惠琪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陳永成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陳永成通行償金新臺幣(下同)6萬6,243元,因反訴被告之通行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萬2,430元,應徵反訴裁判費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