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李倩蒂被 告 林峻億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為「貝拉-貸款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帶著原告操作台股、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前開匯款之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家裡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而遭「貝拉-貸款業務」所屬詐欺集團以新興手法詐騙,方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雖曾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過貸款,惟本件因考量薪資條件未如前,始透過臉書廣告詢問貸款事宜,而「貝拉-貸款業務」向其稱因過年前辦理貸款業務量大,需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方得確認可貸款金額,被告因認本件為民間貸款,可能與一般銀行申貸程序有異,始將薪轉帳戶即系爭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交付之,不知對方會將系爭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使用。另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且為國中畢業學歷,以被告之智識水平,亦難認其有過失。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對於詐欺集團佯稱能為其操作台股及投資比特幣等節,未進行任何查證,即輕率匯出款項,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㈠被告有將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金融資料,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自稱為「貝拉-貸款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21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站,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系爭帳戶之密碼以LINE方式傳送之。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可帶著原告操作台股、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以原告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11年1月26日匯款236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詐騙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之行為,是否屬幫助詐騙集團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為由,對
被告提出詐欺罪嫌告訴,惟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10號詐欺等案(下稱系爭偵案)偵辦中,陳稱其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求加LINE聯繫,對方表示因本次貸款承辦量較大,故須交付帳戶、存摺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以供測試信用,其並未多想,即交付相關金融資料等語,並提供如附件其與「貝拉-貸款業務」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2464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7頁)。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詢問
「貝拉-貸款業務」貸款事宜,經對方告知相關資訊後,被告始於同年月21日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系爭帳戶存摺及卡片提供予「貝拉-貸款業務」(見警卷第4至6頁)。而「貝拉-貸款業務」與被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上開對話,均為辦理貸款之相關內容,並未提及與詐欺集團有關之事項,可見被告應係基於貸款需求,始交付系爭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並拍攝其身分證正面照片傳送予「貝拉-貸款業務」。而身分證記載姓名、年籍等重要個人資料,如被告非認「貝拉-貸款業務」係為協助其辦理貸款,實無可能輕易傳送個人身分證正面照片,及將自己之重要個人資料暴露予他人知悉。倘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貝拉-貸款業務」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方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除非決定參與或協助該詐欺集團犯罪,否則當無可能將個人重要資料提供予對方,使自己陷於不可預知之風險。又在系爭帳戶遭警示後,被告立即於111年1月30日向「貝拉-貸款業務」表示要取消貸款,如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則該帳戶日後遭警示應屬其預見之範圍,無需發現其帳號遭警示後,立即向對方表示要取消貸款。另本件被告並無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對價,亦與一般為得報酬而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有異。是以,被告為申辦貸款將其身分證及銀行帳戶等重要資料提供予「貝拉-貸款業務」,確有思慮未周之處,然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貝拉-貸款業務」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㈣原告雖以被告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及工作歷練,卻未查證「
貝拉-貸款業務」之可靠性,即率以交付系爭帳戶金融相關資料,對侵害行為主觀上應具有故意或過失等語。然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本件被告於事發時為23歲,高中肄業學歷,無業等情,業據其於系爭偵案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而被告自陳於案發前,曾從事裝潢、水產批發等業(見本院卷第88頁),則以被告案發時之年紀、與金融業無關之工作經歷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對辦理貸款之熟悉程度,並未高於一般人,且雖被告曾向銀行申貸過,然銀行貸款辦理條件及程序究與一般民間借貸不同,故被告辯稱其雖曾對為何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感到疑惑,然係認一般民間借貸程序或與銀行申辦程序有異,始仍交付之等語,尚非無據。是以,難認被告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遂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有預見可能性,其未能察覺「貝拉-貸款業務」所謂貸款申辦之說確為虛假,有違反注意義務。從而,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有何過失或歸責性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件: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111年1月19日 被告:哈囉您好在嗎?請問是貸款辦理人員嗎? 貝拉:哈囉您好,我叫貝拉。需要辦理什麼?是F B剛剛那位先生嗎?將身分證拍給我,我來 查詢。請問需要的額度是多少呢?我會幫你協助爭取金額高一點的專案。在銀行有貸款拖欠遲繳法催。哪間銀行有在使用?爭取年前幫您趕急件撥款。 111年1月20日 被告:我資料等等傳給您。 111年1月21日 貝拉:哈囉,請問資料能傳給我嗎?目前有專案 金額可以貸到80萬。 被告:馬上傳給您。 被告:(傳送身分證正面照片) 貝拉:好的收到了。 被告:請問一下有消息嗎? 貝拉:有,麻煩寄中信簿子卡片。 被告:為啥需要簿子跟卡片呢?需要寄送到哪裡 呢? 貝拉:撥款要匯入,用空軍寄到三重站。 被告:好,我等等趕緊去寄。 111年1月22日 被告:(通話取消) 被告:何時能簽約撥款,有嗎? 111年1月30日 被告:我要取消。 貝拉:怎麼了嗎?明天撥款。 被告:騙人的。 貝拉:怎麼這麼說呢? 被告:家人說詐騙的。 貝拉:不是詐騙。 被告:不可能,反正銀行我已經掛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