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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張秋成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被 告 吳惠美

張健彰張采媞(原名:張家瑜)

張榮正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秋全被 告 張英國

張陳秀雲張榮進張慧鳳張智虔張永定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朱匯萱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金泉)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被 告 張俊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依附件所示方式,就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執照向屏東縣政府辦理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前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張陳秀雲、張榮進、張慧鳳、張智虔、張永定、朱匯萱、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俊斌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除被告張榮正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分割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原993、994地號土地),原993、994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事件判決分割,被告張秋全、吳惠美、張健彰、張采媞分得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3-4地號土地);被告張榮正分得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3-3地號土地);被告張榮正、張英國分得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3-8地號土地);被告張陳秀雲、張榮進、張慧鳳、張智虔、張永定、朱匯萱分得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3-2、993-6地號土地);被告張俊斌分得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3-1、993-7地號土地);被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分得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3地號土地);原告分得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93-5地號土地)。又原994地號土地上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並均領有使用執照,惟上開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時,將原993、994地號土地全部作為其房屋之法定空地,致原告無法就分得之系爭993-5地號土地申請建築使用,而妨害原告就系爭993-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有關系爭993-5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秋全、張榮正、興泰公司陳稱:同意協同辦理。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事件判決書、系爭993、993-1至993-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使用執照存根及法定空地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3至42頁、卷二第21至52頁、卷一第61至68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執照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58頁)核對無訛,且為被告張秋全、張榮正、興泰公司所不爭執,至於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又本件原告主張依附件所示方案辦理法定空地分割一節,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下稱發展處)函詢後,業據發展處於114年3月26日以屏府城管字第1145029449號函回復載明:「所詢旨揭事項得依附件方案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向本府協同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從而,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僅以其坐落土地作為其建築基地為已足,並無使用系爭993-5地號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之必要,堪予認定。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執照,辦理法定空地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

編號 使用執照字號 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所有人 坐落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 1 屏東縣政府(80)屏建市使(塩)字第536號使用執照 屏東縣○○鄉○○段000○號(屏東縣○○鄉○○路00○0號) 張秋全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張健彰、吳惠美、張秋全 2 屏東縣政府(79)屏建市使(塩)字第433號使用執照 屏東縣○○鄉○○段000○號(屏東縣○○鄉○○路00○0號) 張榮正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張榮正 3 屏東縣政府(79)屏建市使(塩)字第432號使用執照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屏東縣○○鄉○○路00○0號) 張陳秀雲、張榮進、張慧鳳、張智虔、張永定、朱匯萱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張陳秀雲、張榮進、張慧鳳、張智虔、張永定、朱匯萱附表二:

編號 變更前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1 被告張秋全、吳惠美、張健彰、張采媞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993之4地號土地(屏東縣政府(80)屏建市使(塩)字第536號使用執照),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被告應協同原告依附件所示方式,就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執照向屏東縣政府辦理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 2 被告張榮正、張英國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同段993之4、993之8地號土地(屏東縣政府(79)屏建市使(塩)字第433號使用執照),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