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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品臻(原名:潘雪琴)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邱惠琦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萬4,8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