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吳森松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被 告 古馥瑋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陳映璇律師複 代理 人 葉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提起給付之訴,主張其因受被告之詐欺,而擔任易購配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購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不法侵害其意思形成之自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100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原告為訴之變更,改為請求確認其經選任為易購配公司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與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擔任易購配公司之負責人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成立易購配公司(一人公司),並擔任董事,惟其為避免經營不善之風險,向伊佯稱,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須委任伊加入為易購配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擔任董事一職。惟實際上伊並未為任何出資,亦未參與易購配公司之任何決議。嗣後易購配公司之股東於110年8月31日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伊為清算人,惟該次決議伊並未參加,且伊亦未同意擔任清算人,被告或其他易購配公司之人員,在股東同意書上蓋用伊留用之印章,以致伊在形式上成為易購配公司解散後之選任清算人,爰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伊於110年8月31日經股東決議選任為易購配公司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於110年8月31日經股東決議選任為易購配公司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並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其委任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易購配公司之間,原告對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於110年8月31日經股東決議選任為易購配公司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應有未合。又110年8月31日易購配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載明全體股東即兩造及邱宥翔一致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其選任之決議並無原告所稱不合法之情形,而屬有效,原告據以主張其經決議選任為易購配公司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易購配公司乃被告於110年3月5日成立之一人有限公司,並經登記被告為董事,嗣於110年7月1日,在被告之外,加入原告及邱宥翔2名董事,並將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原告,嗣旋於110年8月3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復於110年9月8日辦畢解散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於110年8月31日經股東決議選任為易購配公司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本件是否與原告成立清算人委任關係有疑義者,乃易購配公司,而非被告,被告與原告間絕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可言,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從藉以除去原告與易購配公司間,是否有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為除去掛名易購配公司清算人之外觀,縱使本件其獲勝訴判決,仍無從除去其外觀,尚須另以易購配公司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方能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益徵原告與易購配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此一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藉由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則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雖陳稱其倘以易購配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選任為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須同時以易購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應訴,有所不宜云云。惟民事訴訟法針對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設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參照)。且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縱以易購配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選任其為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亦可透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避免其同時以易購配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之問題,並無原告所稱不宜之疑慮,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於110年8月31日經股東決議選任為易購配公司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法 官 劉千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