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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蔡侑霖即富達金屬企業社被 告 曾珈安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4部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被告已將系爭4部車輛出售並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被告之債權既已受償,被告之動產抵押權應已消滅,則鈞院0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分配,被告所分得之170萬元顯屬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分配之170萬元債權額業已由原告所提供之抵押物清償,抵押權已消滅。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就系爭4部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亦無將系爭4部車輛出售或取得買賣價金之情事,被告目前雖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惟被告係以13萬元向訴外人張益誠所購入,張益誠向被告表示該部車輛係高進當舖之流當品,張益誠係自高進當舖取得該部車輛,則原告係基於與他人間債務關係將系爭4部車輛抵押予高進當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70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主張不足採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遵守該法定期間乃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如未聲明異議,其分配表異議之訴乃不備其他要件,應認其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得為原告者,須曾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於分配表所載他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表金額不同意,並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始可,如未聲明異議,或逾時提出異議,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並指定112年6月16日為分配期日,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而逕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據本院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故原告對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作成之分配表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揆諸前項說明,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