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公業:鍾開德法定代理人 鍾文禮訴訟代理人 鍾雪麗被 告 鍾福賢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鍾正榮被 告 鍾瑞珍
鍾菊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祭祀公業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鍾福賢三人無權占用,起訴請求被告鍾福賢三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被告鍾福賢則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祭祀公業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公號:鍾阿丙與原告祭祀公業並非同一權利主體,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3號審理中,且經調卷查明屬實。又原告祭祀公業是否存在,涉及其得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鍾福賢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應以上開訴訟判決之結果為據,是在上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