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公業:鍾開德法定代理人 鍾文禮訴訟代理人 鍾雪麗被 告 鍾福賢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鍾正榮追加 被告 鍾瑞珍
鍾菊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撤銷鍾雪麗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關於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修正理由,明載:「一、…而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審判長指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長為之即可。爰修正第1項」,足見訴訟代理人制度之核心目的係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及「促進訴訟程序之進行」。參以律師係國家考試及格,具有一定法律專業知識者,立法者因而預設律師為適格之訴訟代理人;至於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應以前開訴訟代理人制度之核心目的,由審判長於具體個案中考量是否適任。復觀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許可準則)第2、3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可見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範圍,限於「具有一定法律專業者」(參許可準則第2條)或「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參許可準則第3條)。是以,如非律師無法為當事人有效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或所為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即無法達成訴訟代理制度之核心目的,依首開規定,非不得以裁定撤銷先前准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二、經查:㈠鍾雪麗自起訴時起,即以原告身分自居,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被告鍾福賢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惟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經受命法官闡明本件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後(見本院卷一第206頁),鍾雪麗方於112年9月1日具狀更正原告為公業:鍾開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並提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15頁),委任鍾雪麗為訴訟代理人,然該委任狀記載之委任人為鍾文禮,格式有所不符,經受命法官於112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向鍾雪麗確認上開委任狀之真意是否係原告欲委認其為訴訟代理人,並闡明其應提出正確格式之委任狀後(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方經原告與鍾雪麗補正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斯時本院雖認鍾雪麗雖不具律師身份,但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因而許可鍾雪麗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5、251頁)。
㈡嗣後,鍾雪麗於113年12月26日準備書狀上之被告欄,除記
載鍾福賢為被告外,另記載未經合法追加為本件被告之鍾蘇美香、鍾梅珍、鍾菊珍、鍾瑞珍(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經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其真意,並闡明追加被告之要件後,鍾雪麗始當庭表示會再具狀追加正確之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然鍾雪麗於114年3月24日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仍將與本件無關之鍾蘇美香及其子女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9頁),經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何以如此,鍾雪麗竟表示係將他件拆屋還地訴訟之被告,誤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因而請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三第86頁)。
㈢其後,鍾雪麗復於114年8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4),主張
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2頁),經受命法官於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其真意,鍾雪麗略稱:鍾正榮為本件當事人,鍾正榮因對伊及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員口出惡言,故希望能撤銷鍾正榮之訴訟代理人資格,書狀所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就是指這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頁)。然鍾正榮乃被告鍾福賢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本件被告,鍾雪麗竟於該次期日中陳稱:沒有告鍾正榮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經受命法官詢問鍾正榮本來就非本件被告,而係被告鍾福賢之訴訟代理人,鍾雪麗所言何意?鍾雪麗復陳稱:我現在搞清楚了,我的意思是要取消鍾正榮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鍾正榮因長期對派下員有辱罵情形,所以我認為他不適合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三第168頁)。
㈣本院考量前已耗費相當勞力、時間闡明,然鍾雪麗均未能
為法律上適切之主張,甚至在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受命法官:聲明是法院最後的決定,還是以我提出的標準做最後的認定(見本院卷三第86頁)?顯見其不僅對民事訴訟程序毫無概念,無法為原告有效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所為亦有礙訴訟程序之進行,進而影響整體司法資源,不符合訴訟代理制度之核心目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自不適於繼續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院先前准予鍾雪麗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並禁止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