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柯文輝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宋黃春香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5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萬8,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佃雙方對耕地租約之存否及效力發生爭議,出租人除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外,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騰空遷讓返還耕地者,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亦屬租佃爭議,應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始符首揭憲法本旨及減租條例建立良好耕地租佃關係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民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租佃爭議前經原告申請調解不成立,復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原告不服調處而移送本院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1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11166887601號函、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及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49至56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合計2,254.6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鎮八老爺段529之3、52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目的利益為返還系爭2筆土地,雖聲明不同,但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系爭2筆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萬8,442元(531.37+1723.31)×1800=0000000),而免收裁判費用。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此就伊所有系爭2筆土地面積全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耕地租賃契約(潮州鎮潮字第八爺字第149號,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並種植穀物。
詎被告自系爭租約存續中之77年4月27日起,未經伊同意,逕將系爭2筆土地開挖成魚塭,作為養殖水產使用,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已歸於無效。嗣後被告雖於110年11月17日前將系爭2筆土地整平並種植樹木,並於此後種植稻米,仍不因回復農用而使無效之系爭租約恢復其效力,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無合法權源。準此,伊得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最初確實約定種植穀物,惟於77年4月27日前某時,業經兩造口頭約定將系爭2筆土地之耕作內容變更為漁牧,伊方自77年4月27日起在系爭2筆土地上設置漁塭,並養殖水產。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所謂耕作包括漁牧在內,伊從事漁牧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其次,原告及其家族於系爭2筆土地之周遭,另有多筆土地,原告每日均會前往耕作或巡視,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狀況甚為知悉,若伊設置漁塭而養殖水產,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斷無於30幾年間均未曾表示異議之可能,且兩造於伊養殖水產期間,歷經6次換約,原告均按時收取租金,縱認原告未為明示之同意,亦應認其已默示同意伊將系爭2筆土地改為漁牧使用。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申請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表示伊未經原告之同意變更漁牧使用,伊認為原告不再同意伊作漁牧使用,始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間將系爭2筆土地填平,並於此後種植稻米,以恢復一般之耕作。綜上,伊無不自任耕作情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並請求伊返還系爭2筆土地,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系爭2筆土地面積全部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種植穀物。其後,系爭租約每6年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又被告自77年4月27日起,在系爭2筆土地上開挖魚塭以養殖水產,原告於110年11月1日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2筆土地改為漁牧使用為由,向屏東縣潮洲鎮公所申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認定系爭租約無效,被告則於110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7日間將系爭2筆土地填平,並於此後種植稻米,而屏東縣潮洲鎮公所於110年12月2日以潮鎮民字第11032752500號函,駁回原告前開申請。嗣後,原告再向屏東縣潮洲鎮公所申請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兩造於111年3月30日調解不成立,復經送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1年11月3日進行調處,調處結果認系爭租約應予存續,原告當場表示不服,經屏東縣政府移送本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1月17日屏府地權字第11166887601號函、屏東縣潮洲鎮公所110年12月2日潮鎮民字第11032752500號函、潮州鎮三七五減租會勘紀錄、申請書、委託書、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潮州鎮公所私有耕地租賃變更登記通知書、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列印資料、GOOGLE地圖網站街景圖、航照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92頁、第121至125頁、第195、196頁、第219至221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之情事?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是耕地租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為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又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耕作雖包括漁牧,然此係指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倘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之變更為漁牧之用,自屬不自任耕作。至租用之土地有無自始或嗣後約定得為漁牧使用,應由主張該約定存在者,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8年度台再字第 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前此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種植穀物,已如前述
,系爭租約最初既無約定為漁牧之情事,被告在系爭2筆土地上養殖水產,自有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之情形,被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所謂耕作包括漁牧在內,伊從事漁牧自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云云,尚難憑採。又被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將系爭2筆土地之耕作內容變更為漁牧,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兩造嗣後約定系爭2筆土地得為漁牧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即系爭2筆土地鄰地之使用人王羅秀娥到場作證,其證稱:伊一生從事養蝦工作,於112年農曆過年前出車禍後,因行動不便,未再養蝦,伊在屏東縣潮州鎮八老爺段之蝦池,業已荒廢,伊之蝦池在被告之蝦池旁邊,(先稱)伊養蝦之時間比被告還早,(改稱)於伊配偶購買土地伊之蝦池所在土地前,被告就在養蝦,被告是於70幾年間開始挖池養蝦,而原告於70幾年間伊開始養蝦時,即會去巡視其出租給被告及伊兄長在附近之田地,原告知道被告在土地上養蝦,伊曾聽不認識之人講過,被告挖蝦池前有跟原告講,原告有答應,伊沒跟原告講過什麽話,也沒聽被告講過原告同意其挖池養蝦,被告迄今仍在養蝦,但其養蝦之土地,於某代書於好幾年前向原告購買土地後,就遭圍起,而不易進去,該代書並在其內種植稻穀等語。依證人所述,兩造均不曾向其表示原告曾經同意被告在系爭2筆土地上養殖水產,而證人雖稱於被告開挖蝦池前,已得原告同意云云,然其之所以知悉此事,僅係聽聞兩造以外之陌生人所為陳述,則其所述原告事前同意被告開挖蝦池云云,尚難採信。況且,證人先稱其養蝦時間在被告養蝦之前,復改稱係在被告養蝦之後,則其對於被告養蝦時點,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又其固陳稱:被告迄今仍在養蝦,而系爭2筆土地於數年前即經他人種植稻穀云云。然而,被告於74年4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1日之間,在系爭2筆土地挖池養殖水產,並未種植穀物,係於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以後,始有回填土地改種植稻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證人所述情節迥然不同,顯見證人對於被告在系爭2筆土地上之使用情形及兩造間關於系爭租約之約定,均不甚知悉。是以,證人前揭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約定將系爭2筆土地之耕作內容變更為漁牧之事實。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每日均會前往系爭2筆土地耕作或巡視,對
於系爭2筆土地之狀況甚為知悉,若伊設置漁塭而養殖水產,未經原告同意,原告斷無於30幾年間均未曾表示異議之可能,且兩造於伊養殖水產期間歷經6次換約,原告均按時收取租金,縱認原告未為明示之同意,亦應認其已默示同意伊將系爭2筆土地改為漁牧使用云云。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謂違反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當事人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就被告將原本耕作改為漁牧之事,除未為反對外,別有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已為同意之舉動或情事,復未舉證證明於被告養殖水產後,兩造已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事實,則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不自任耕作時,系爭租約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即當然無效,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已不存耕地租賃關係。從而,不論原告於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開挖成池而養殖水產前,是否知悉被告將為此事,原告之單純沉默行為,難認已默示同意;又原告事後縱仍保持沉默,而繼續收租、換訂租約,甚至容任被告繼續使用未自任耕作之系爭2筆土地,亦無從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74年4月27日起,擅將系爭2筆
土地改為漁牧,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
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是否於法有據?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
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2筆土地改為漁牧,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自74年4月27日起即歸於無效。被告否認系爭租約已不存在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確認利益,且屬於法有據。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租約自74年4月27日起歸於無效,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已無合法權源,而被告仍在系爭2筆土地上種植稻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返還土地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