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昌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高郎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500元,暨自112年8月4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9,5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9年7月2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公司製造且交付全新燃燒器加熱管共2組予被告,雙方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29,000元。
嗣兩造復約定由伊公司施作燃燒器加熱管搶修工程(前段燃燒管換新維修)、燃燒管耐熱環破洞漏水搶修等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合計為220,500元。系爭工程已於109年8月1日完工;另伊公司並於109年9月15日已交付系爭合約訂購之加熱管機件設備2組及系爭工程之檢驗文件予被告,從而伊公司業已完全履行上開買賣、承攬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工程款合計1,249,500元。詎被告僅於109年10月28日給付11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剩餘款項,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伊公司1,138,500元(1,249,500-111,000=1,138,500)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490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等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138,500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採購合約書、發票、交貨單及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490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工程款合計1,138,50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本院卷第53頁起訴狀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