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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原 告 陳鳳美(即陳茂海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被 告 洪錦花訴訟代理人 黃春雄被 告 汪明華

何佳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程冠豪被 告 李碧霜訴訟代理人 黃景慧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茂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10月11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即原告陳鳳美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汪明華為毗鄰之同段123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9建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洪錦花為毗鄰之同段123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3建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何佳樺為毗鄰之同段1231-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8建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李碧霜為毗鄰之同段123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27建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4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上肢建物,並分別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暨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各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分別自請求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⒈被告汪明華應將座落在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18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洪錦花應將坐落前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5.81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⒊被告何佳樺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21.90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李碧霜應將坐落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10.38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本建案為系爭土地於民國75年間與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及1227-6地號等多筆土地所有權人與建商即訴外人林寶教合建。又當年推出本建案時即於廣告文宣特別強調「家家戶戶擁有一個大庭院及汽車停駐場」等文句,廣告文宣上之車庫庭院即為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之土地。又本建案為地主自地自建,有建築執照申請書影本可證。所有建物之主體及附屬建物(含二次建築之圍牆)及基地使用範圍均依地主陳茂海等人之指示建築並出售,地主陳茂海自不能推諉為建商所為,原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繼受其父親與被告等之約定。又該建案推出時為預售屋,被告洪錦花、何佳樺購買後即依地主所交付之各其建物完工程度價目表之款項支付買賣價金,該表內詳載各戶購買基地面積及總建坪各期款支付方式,被告等人購買時地主告知出售之基地使用面積為28.09坪至32.82坪不等,而土地權狀面積加上車庫部分基地面積,始有約28坪,足證陳茂海出售之基地使用範圍確實包含系爭土地。再依當時預售屋各期交付款項順序,在領取使用執照支付買賣價款之後,下一期款載明「前後院圍牆完成」,支付該款項之後才進行交屋,足證當時陳茂海確實指示主體建物領取使用執照後,即開始進行第二次建築,並蓋起圍牆將系爭土地供為各棟房屋輛停放空間,畫入各戶使用的基地範圍,故申請建照時圖面為私設通路,然地主在完成使用執照後立即為二次建築並將系爭土地興建圍牆供為各戶之車庫庭院使用,足證圖面上私設道路僅為符合建物建築建之目的。而所有款項付清後賣方即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物交付被告使用,故系爭土地應已出售予被告,僅陳茂海未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本於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合法權源。

㈡、被告洪錦花、何佳樺係於75年間已預售屋之方式向陳茂海等人購買編號A5、A6之房地,故使用執照直接以洪錦花、何佳樺名義申請,待主建物及車庫圍牆完工後,始將屏東縣屏東市明正段1231-3、1231-4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洪錦花、何佳樺;汪明華則於76年間主建物及車庫圍牆均完工後,始向建商林寶教購買,並由陳茂海移轉及交付土地;被告李碧霜則於77年間直接向原告之父母即訴外人陳茂海、鄭碧玉購買。而本件陳茂海等人自地自建完成後,出售並交付建物及土地給被告等人,現狀與當年無殊近四十年,陳茂海清楚知悉其出售之土地除主體建物及其上土地且包含系爭土地併為交付使用,原告主張陳茂海沒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車庫、圍牆均為建物主體之一部分或重要之輔助設施,依陳茂海所製作之廣告內容,既已將庭院、車庫列為買受人使用之範圍,且洪錦花、何佳樺更是向陳茂海購買房地按期繳納完成,豈有不包含車庫或出售車庫卻不同意使用其上之土地之理,且李碧霜、汪明華部分於其交付時亦已完成車庫、圍牆之興建,陳茂海等人亦未告知車庫及圍牆不在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內,自應認被告與陳茂海間之買賣契約範圍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始符合誠信公平原則。再者,被告等人所購買之建地係陳茂海與建商合建,並已自地自建之名義販售予被告等人,依證人證言在圍圍牆時陳茂海在場共同拉繩立柱,其對於建商建圍牆圍起所同意自不得推諉為不知或狡稱建商所為,甚於車庫及圍牆完工後,於76、77年間出售交付予被告等人使用,而依現狀使用長達30餘年,陳茂海居於附近且均未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默許被告持續使用,是陳茂海之行為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合法使用車庫及圍牆內基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之權利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其等前方車庫部分確實有超出自有土地,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及第105頁)在卷可參,其各自占用之面積如複丈成果圖上現況測量表所示,是被告等之占用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等確實有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明顯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爭執者在於被告等有無占用權源。本件被告等對於其等各自之建物究竟向何人購買,有不一之說詞,且年代久遠,無從尋得當時之建商,當時原先之地主即本件起訴原告亦歿,故均無從自此部分查問;縱詢問現存之買家(即被告或其等配偶),其等之認知亦不見得與事實相符,而買賣契約上所載土地或建物出賣人,也有可能是為稅金之故而填寫,亦不必然為實際出賣人,故當時地主(即本件起訴原告)究竟是與建商合建後共同出售,亦或是出賣土地由建商自行興建與出售,又或者由建商興建後地主分得部分建物後委託建商出售,實難考證。唯一可確定者,就是被告等人本件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原先均係起訴原告所有,與建商合作建築後出售與被告等人,合先敘明。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訂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796條第2項規定自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上開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房屋之一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等之建物,從外觀望之,各戶均有相同造型之窗

台、車庫,明顯為同一建案,均為起訴原告與當時建商合作之建案,起訴原告陳茂海為建案之合作方之一,且合作建案之鄰地仍為陳茂海所有,建案如何興建,對陳茂海利益至關重大,陳茂海不可能放任建案隨意建築而不干涉,故應可認陳茂海對於逾越建築之情形應屬知悉,但未有異議;原告雖辯稱:車庫是後來所興建,非建商所蓋云云,縱使為真,陳茂海與被告等人多年來比鄰而居,縱車庫為後來所蓋,但該等車庫均非近期之地上物,合理推論縱為後來所蓋,也是在建物新建後不久後所建,而陳茂海當時對於各被告興建車庫並未有任何阻止之舉動,是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陳茂海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等視為房屋一部之車庫,而原告繼承陳茂海而所有本件系爭土地,自應同受上開寄售陳茂海之地位而受拘束至明。

⒉又雖依上開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然本件兩造歧異過大,完全無協議之可能,加以對於得否拆除尚待判決確定,故本院未以判決定價購金額,待由兩造於本件終了於另案處理,附此敘明。

㈣、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再退萬步言,縱原告否認陳茂海當時知悉越界建築乙事,然衡酌本件事件脈絡,本件被告等所購買之建案,係由起訴原告陳茂海與建商所合作興建,建物不但非由被告等所建築,興建過程係由起訴原告所參與,然被告等購買後卻又由起訴原告請求拆除,而需拆除返還之面積又僅10至25平方公尺,拆除後原告亦無使用目的,僅僅微微擴寬路面,但原先路面並非狹窄,寬度可雙向會車,拓寬此部分越界土地對整體巷弄之寬敞幾乎無幫助,但卻會使各被告均需全部拆除大門重建出入口,花費頗巨,可見拆除後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即被告等)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難認原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起訴。是本院因認本件原告對被告等行使物上請求權,乃違反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有,而請求為訴之聲明所示,尚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原告陳茂海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為陳茂海之繼承人應繼受其地位,故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