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鳳美(即陳茂海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謝涵鈺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錦花等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依被上訴人人數提出影本(或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