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郭國新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郭松銘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尋繹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於民國85年之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0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357號強制執行案件(系爭執
行案)之債務人,被告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債權人;承辦事務官前於112年7月24日製作分配表,訂於同年8月21日分配,被告則為該分配表次序13債權人,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51,562元;嗣原告認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部分不存在,即於同年8月16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應剔除上開債權金額其中利息(351,562元)及違約金債權(100萬元)合計1,351,562元;事務官即將原告前開分配表異議事件通知債權人即被告,被告嗣於同年8月30日就原告前揭異議為反對表示;事務官迄未重新製作更正該分配表;原告迄未向該院證明已就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實,上情自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異議事件未終結,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
1第1項前段,就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2年9月13日,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參照系爭分配表原訂於同年8月21日分配,原告遲至同年9月13日始就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原告迄未向執行法院證明已起訴本件,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即應視為原告撤回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前開分配表聲明異議,揆諸上述關於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聲明之法定效果說明,異議既經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所附麗,本件起訴自非適法,且為無從命原告補正者,自應裁定駁回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相類案件亦足參照)㈢原告固主張,承辦事務官於接獲被告即債權人112年8月30
日對原告分配表異議之反對聲明後,即以同年9月7日函文1紙(同日屏院昭民執洪111司執字第77357號函)並檢附同年9月1日事務官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77357號)與原告,除於該裁定中闡明略以:原告同年8月16日之異議係就被告分配債權不存在而為實體上之爭執,惟執行法院就此並無審認職權,爰駁回原告前揭分配表之異議等語外,亦於該函文中另陳明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向執行法院陳報,有無就被告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逾期即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等語。又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收受前開函文及裁定後(系爭執行案卷所附送達回證參照),旋於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遵諭而起訴本件,本件應無逾越法定起訴期間等語。惟按,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倘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依原分配表進行分配,同法第41條既已明定異議未終結時之處置方式,異議人自應依該規定行使權利,否則將生該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且縱異議人遲誤該項規定之10日期間,仍得依法另訴行使權利,不影響其實體權利。是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執行法院無於該條規定外,更行通知聲明異議者之義務。基此,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其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有異,該規定亦難認有法律漏洞,無為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解釋,固以「債權人」曾就分配表聲明異議為其審認事實基礎,惟按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39至41條等規定既同時賦予「債權人」、「債務人」均得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權利,且於異議提出後之程序、法定效果均相同,則本件雖係債務人就分配表聲明異議,自無不可援用上開解釋意旨之理。而查承辦事務官固以前揭函文、裁定通知原告如上,惟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112年8月16日聲明異議,核其性質,既係針對事務官同年7月24日之系爭分配表不服而聲明異議,自屬本法第39條第1項之分配表異議聲明性質無訛。又針對原告前揭8月16日聲明異議,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既已有反對陳述到院(同年8月30日民事執行異議陳述狀參照),且事務官迄未重新製作分配表,則依本法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執行案件原告前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原未終結,原告即應依本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原訂8月21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就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乃原告未遵守上開10日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並證明之,依第41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效果,自應視為撤回其於同年8月16日之聲明異議;此與事務官是否曾以上函、裁定通知原告無涉,此觀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解釋已經闡明:「異議人既已聲明異議,自應於分配期日到場或於期日後聲請閱卷,以明須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起訴之對象,倘捨此不為,應自負其責,執行法院無於該條規定外,更行通知聲明異議者之義務」等語自明。前揭事務官通知原告之函文及裁定意旨與本院上開認定或有未符,惟無礙原告應遵守本法法定10日不變期間義務,從而本件依上說明,既原告112年8月16日之聲明異議已經法定失權效而視為撤回,本件就系爭分配表刻已無聲明異議尚存,原告起訴本件自不合法,本院即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一併敘明。
三、綜上,原告未遵期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迄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揆諸首開說明,一經遲誤即視為撤回原異議,且無得補正。從而,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並無異議權而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應認本件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